(2014)运民初字第948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刘怀建与吴刚汽车维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怀建,吴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运民初字第948号原告刘怀建。委托代理人左家瑞。被告吴刚。委托代理人张宁,男,汉族,1974年,9月出生。原告刘怀建诉被告吴刚汽车维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怀建委托代理人左家瑞,被告吴刚委托代理人张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怀建诉称,原告在新华区小赵庄乡地域内经营一个体性质的万联汽配部,被告吴刚经营多辆运输化工原料的车辆。雇佣多名司机如吴双有,金铁生等。其车辆在原告处进行维修,维修费用在一月或两个月的时间进行清结一次,有司机或其工作人员签字即可,结算由被告吴刚负责。这一约定是由原告和被告吴刚商定的,2011年7月份以前的维修费已结清,剩余8、9、10、11四个月的修理费共计79847元不予结清,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结清修理费79847元及其经济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刚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对,驳回原告诉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沧州市新华区工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沧州市新华区万联汽配部的个体经营者。2.被告司机和工作人员吴双有、何洪珠等20人签字的8、9、10、11四个月的修理单,修理单使用的是销售清单共计72页,修理单上记载了被告车辆在原告处修理时配件的价格和维修费用,并记载了所修车辆的牌照号及司机本人签字。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四个月车辆维修费用共计79847元。3.2011年12月28日就被告欠原告修理费的谈话录音,记录了被告欠原告79000多元。被告质证称新华区工商局的证明不是营业执照。原告应以汽配部的名义提起诉讼,不应以个人名义提出。原告提供的修理单,对真实合法性怀疑,不能认定这些签字就是吴刚司机,作为代理人也不清楚这些人是不是被告司机,对录音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怀建在沧州市新华区小赵庄乡经营沧州市新华区万联汽配部,系个体经营性质。被告吴刚经营有多辆汽车运输业务,其平时的汽车修理及更换配件均在原告经营的万联汽配部进行,汽车修好后由原告出具修理单(销售清单),写明更换配件、总计维修费数额,以及汽车牌照号,并由该车司机签字。双方自2011年1月份建立汽车维修合同关系,至2011年7月底,被告以网银进行结算了全部维修费,但之后的8、9、10、11月份,一直未结算维修费。其中,被告司机和工作人员吴双有,何洪珠,周长金,崔晓波,徐伟,张卫华,付云才,吕红玉,张金国,冯秀华2011年8月1日到8月30日在原告处维修车辆,分别在19页修理单上签字,共计修理费13382元。9月7日到9月30日被告司机和工作人员吴双有,张伟华,李丙权,周长金,尹德华,李庆功,付云才,迟洪儒在原告处维修车辆,分别在16页修理单上签字,共计修理费12297元。10月4日到10月26日吴双有,于洪新,张卫华,张学礼,张金海,金铁生,李淑省,尹德华,张金国,李丙权,徐伟在原告处维修车辆,分别在21页修理单上签字,共计修理费35780元。11月1日到11月30日李淑省,尹德华,于洪新,迟洪儒,吴双有,张金海,刘中胜,张金国,徐伟,金铁生,何洪珠,畅涛在原告处维修车辆,分别在16页修理单上签字,共计修理费18388元。四个月共计欠原告修理费79847元。上述维修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以致成讼,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结清修理费79847元及其经济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汽车维修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开办经营的沧州市新华区万联汽配部系个体性质,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诉讼中个体工商户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因此,原告作为该汽配部业主,以本人名义提起诉讼,主体资格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当庭提交的修理单和原告与被告吴刚的谈话录音,主要内容是被告在2011年8、9、10、11四个月中欠原告修理费79000多元的事实。被告在质证中对录音的内容认可,但对修理单提出质疑,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72页修理单上有配件价格、维修费总额,并记载有车牌照号并有司机本人签字,被告称作为代理人不清楚,但被告并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修理单记载的内容和录音记载的内容予以认定,修理单总计维修费79847元被告应予给付原告。原告诉求的经济损失,由于原、被告之间没有对违约损失进行约定,故原告诉求的经济损失应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13年6月24日起到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较妥。综上,原告诉求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理由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刚给付原告刘怀建修理费79847元,并承担利息损失(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立案之日即2013年6月24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9元,由被告吴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德山人民陪审员 许嘉玲人民陪审员 邱俊玲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姚国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