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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甬行终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章荣华与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行政裁决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章荣华,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宁波市鄞州区房屋拆迁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条第一款;《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第十九条;《宁波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浙甬行终字第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章荣华。委托代理人章晓峰。委托代理人仇猛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陈国军。委托代理人王闽。委托代理人方李丹。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宁波市鄞州区房屋拆迁办公室。法定代表人周益世。委托代理人崔佳杰。委托代理人周利峰。上诉人章荣华因诉被上诉人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鄞州区政府)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日作出的(2014)甬北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章荣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晓峰、仇猛火,被上诉人鄞州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闽,被上诉人宁波市鄞州区房屋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鄞州拆迁办)的委托代理人崔佳杰、周利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7月25日,被上诉人鄞州区政府根据被上诉人鄞州拆迁办的申请作出鄞政集裁(2013)16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该裁决认定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繁裕新村拆迁安置小区四期工程项目经宁波市鄞州区发展和改革局鄞发改投(2005)110号《关于同意钟公庙街道繁裕新村拆迁安置小区四期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的批准,宁波市鄞州区规划局核发了(2004)浙规地证026(中)06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浙江省人民政府审批了浙土字A(2004)第10119号《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三方案”》和浙土字A(2005)第10272号《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五方案”》。被上诉人鄞州区政府于2012年9月5日批准了《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傅家耷村)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于同月7日发布鄞集拆公(2012)09号《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公告》。被上诉人鄞州拆迁办委托宁波市鄞州中升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升公司)对位于拆迁范围内的上诉人章荣华的房屋进行测量,拆迁范围内上诉人章荣华有建筑面积为292.48平方米的房屋,其中194.11平方米的被拆迁房屋可列入补偿安置面积,另外的98.37平方米的被拆迁房屋无相关的审批手续,且根据被拆迁房屋所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说明该房屋建造于1998年12月31日之后。2013年5月31日至6月11日,拆迁实施单位将被拆迁房屋可补偿安置面积初步调查结果在被拆迁房屋所在地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上诉人章荣华未对公示结果提出异议。2013年7月2日,被上诉人鄞州区政府组织上诉人章荣华、被上诉人鄞州拆迁办、中升公司及钟公庙村村干部对上诉人章荣华房屋进行重新核对,确认测绘图遗漏平房一间。经中升公司测绘,该平房面积为14.66平方米,被上诉人鄞州区政府于2013年7月3日向上诉人章荣华送达了遗漏的房屋测绘单。根据上诉人章荣华的鄞集建(97)字第09-390号、鄞集建(97)字第09-391号土地证显示,被拆迁房屋的土地使用权面积131.44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113.44平方米,建筑面积194.11平方米。中升公司对上诉人章荣华可补偿安置的建筑面积为194.11平方米(建筑面积158.20平方米、20.24平方米、15.67平方米)的被拆迁房屋按重置价进行了评估,被拆迁房屋成新系数分别为0.89、0.72、0.70。被拆迁房屋及装饰物、附属物合计补偿款135198元。中升公司将被拆迁房屋评估结果在被拆迁房屋所在地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上诉人章荣华未对公示结果提出异议。被上诉人鄞州拆迁办提供的安置用房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繁裕四期,属于鄞州区住宅一类地段,提供的临时过渡用房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蔡家漕临时过渡房。该裁决认为,被上诉人鄞州拆迁办拆迁行为经依法批准,实施程序合法,被上诉人鄞州区政府予以支持。被上诉人鄞州拆迁办对被拆迁房屋的可补偿安置面积进行了确认,且在被拆迁房屋所在地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上诉人章荣华未对公示结果提出异议,故被上诉人鄞州区政府对被拆迁房屋的可补偿安置面积予以确认。被上诉人鄞州拆迁办确认建筑面积为98.37平方米以及补测的14.66平方米的被拆迁房屋因系上诉人章荣华自建于1998年12月31日后,且没有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不符合《宁波市鄞州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若干规定》(以下简称《鄞州拆迁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不能列入补偿安置面积,被上诉人鄞州区政府予以支持。被拆迁房屋的结构、成新及室内装修及附属物等已由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公司进行评估,且评估结果按规定公示后,上诉人章荣华未对评估结果提出异议,被上诉人鄞州区政府对被拆迁房屋的评估结果予以采信。上诉人章荣华提出的要求其儿子享受大龄青年政策事宜,不属于房屋拆迁争议裁决范围,被上诉人鄞州区政府不予支持。上诉人章荣华提出赠送公摊面积的要求没有相关依据,被上诉人鄞州区政府不予支持。依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以下简称《房屋拆迁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鄞州拆迁规定》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实施方案》的规定,裁决如下:1.若上诉人章荣华选择调产安置的,被上诉人鄞州拆迁办应对上诉人章荣华建筑面积为194.11平方米的被拆迁房屋给予补偿安置,安置地点为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繁裕四期,安置房必须符合质量标准,安置房的幢号、楼层、室号通过公证抽签形式确定。具体结算办法为被拆房屋可安置面积与安置用房建筑面积相等部分,安置用房按基本造价630元/平方米,被拆房屋可安置面积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差价;实际安置用房建筑面积超过被拆房屋可安置面积部分,按照安置用房交付时所在地段同类房屋等级商品住宅用房平均价格结算;被拆房屋可安置面积超过实际安置面积部分,按照鄞州区2012年8月份一类地段商品住宅平均价格10264元/平方米(鄞价(2012)95号)扣除基本造价630元/平方米结算。层次差价另行结算。若上诉人章荣华选择货币安置的,被上诉人鄞州拆迁办应向上诉人章荣华提供货币补偿资金1960592元[(商品住宅平均价格-商品住宅基本造价+被拆房屋重置价格×成新)×可安置建筑面积+层高修正×成新]及增加1%的拆迁补偿资金19606元,合计1980198元。2.被上诉人鄞州拆迁办应向上诉人章荣华支付室内装饰物和室外附属物补偿款44663元。3.被上诉人鄞州拆迁办应向上诉人章荣华支付搬家补贴费700元/次,电话移机费108元,空调移机费每台2**元。4.若上诉人章荣华选择调产安置且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被上诉人鄞州拆迁办应按可补偿安置面积15元/平方米每月的标准支付临时过渡费;如上诉人章荣华选择临时过渡用房过渡的,被上诉人鄞州拆迁办应提供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蔡家漕临时过渡房。若上诉人章荣华选择货币安置且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被上诉人鄞州拆迁办应按可补偿安置面积15元/平方米每月的标准支付六个月的临时过渡费。5.上诉人章荣华应在该裁决送达之日起七日内从拆迁范围内建筑面积为307.14平方米的被拆迁房屋自行搬迁。上诉人章荣华在该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被上诉人鄞州区政府将依照《房屋拆迁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繁裕新村拆迁安置小区四期工程项目经宁波市鄞州区发展和改革局鄞发改投(2005)110号《关于同意钟公庙街道繁裕新村拆迁安置小区四期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的批准,宁波市鄞州区规划局核发了(2004)浙规地证026(中)06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浙江省人民政府审批了浙土字A(2004)第10119号《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三方案”》和浙土字A(2005)第10272号《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五方案”》。被告鄞州区政府于2012年9月5日批准了《实施方案》,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于同月6日发布鄞集拆公(2012)09号《宁波市鄞州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公告》,写明拆迁人、拆迁单位、拆迁范围、搬迁期限、安置方式及补偿标准等内容,并于次日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张贴公告。原告章荣华所拥有的房屋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傅家耷村,在批准拆迁范围内。经中升公司测量,拆迁范围内原告章荣华的房屋面积为292.48平方米,可补偿安置面积为194.11平方米,另外98.37平方米房屋不列入可补偿安置面积。第三人鄞州拆迁办对被拆迁房屋可补偿安置面积初步调查结果在被拆迁房屋所在地进行了张贴公示。因原告章荣华与第三人鄞州拆迁办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第三人鄞州拆迁办于2013年6月26日向被告鄞州区政府申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被告鄞州区政府于2013年6月27日受理该申请。因测绘图中遗漏房屋一间,经被告鄞州区政府组织对原告章荣华房屋进行重新核对,确认漏测一间平房。经中升公司测量,该房屋面积为14.66平方米,并于2013年7月3日向原告章荣华送达了漏测的房屋测绘单。该漏测的房屋也未列入可补偿安置面积。2013年7月25日,被告鄞州区政府作出鄞政集裁(2013)16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并向原告章荣华及第三人鄞州拆迁办进行了送达。原告章荣华不服该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向宁波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宁波市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并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甬政复决字(2013)9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鄞州区政府作出的该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房屋拆迁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拆迁公告确定的搬迁期限内经协商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可以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裁决,而被告鄞州区政府系所在地区人民政府,经拆迁人也就是第三人鄞州拆迁办的申请,有权就原告章荣华与第三人鄞州拆迁办之间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进行依法裁决。被告鄞州区政府受理了第三人鄞州拆迁办的裁决申请后,于次日向原告章荣华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房屋拆迁争议裁决答辩通知书等材料,并于同日组织了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依法进行了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被告的裁决程序符合《房屋拆迁条例》和《实施细则》等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于未列入可补偿安置面积的98.37平方米和14.66平方米的房屋,原告章荣华提供的合法的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上均没有记载。按照《鄞州拆迁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被拆迁人因正当原因确实无法提供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证或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的住宅用房,符合以下三种情形之一的,可以计算补偿安置面积:(一)1982年2月13日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建造的;(二)1982年2月13日至1998年12月31日期间建造的,不影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具备建房申请条件,所建房屋未超过农村村民宅基地建房面积标准的;(三)经土地、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认定的其他住宅用房。原告章荣华虽然提出争议的房屋系原告章荣华父亲于1977年向案外人购买所得,但同时原告章荣华提供的一份证明却明确写明“尽管后因房屋老旧将要倒塌而翻新”,因此,即使1977年房屋买卖行为是真实的且该房屋与未列入可补偿安置面积的房屋具有关联性,但也存在翻建的行为,而该行为未有相关审批手续。另外,原告章荣华所在的钟公庙街道钟公庙村村民委员会是当地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对本村相关事务掌握的情况所出具的证明应具有较强的可信度和证明力,因此,其对村里宅基地及房屋的情况所作的证明在未有充分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可以予以认可。故对原告章荣华认为上述房屋建造于1998年12月31日之前的观点,不予采纳,被告鄞州区政府未将上述房屋列入补偿安置面积并无不妥。该案审理的具体行政行为系鄞政集裁(2013)16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涉及的法律关系主体包括原告章荣华、被告鄞州区政府和第三人鄞州拆迁办。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甬鄞国土资认直二(2013)10号《关于土地使用及地上建筑合法性认定意见书》将原告27.71平方米土地属未批先建违法用地及地上建筑物属违法建筑的认定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不相同,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该案审理的范围,对其合法性不做评判。综上,被告鄞州区政府作出的鄞政集裁(2013)16号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章荣华要求撤销该裁决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章荣华要求撤销鄞州区政府作出的鄞政集裁(2013)16号房屋拆迁裁决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章荣华上诉称:一、被上诉人鄞州拆迁办的征收拆迁行为非法无效。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第十九条和《关于完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查报批工作的意见》(国土资发(2004)237号)第十四条的规定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批准文件有效期两年。农用地转用或土地征收经依法批准后,市、县两年内未用地或未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有关批准文件自动失效。征收所依据的是浙土字A(2004)第10119号《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三方案”》和浙土字A(2005)第10272号《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五方案”》,而征收是2012年才开始的,故该征收的审批文件已经失效。且根据鄞发改投(2005)110号文件显示,涉案的拆迁项目总投资约18000万元,而根据鄞州银行彩虹支行出具的资金证明显示,被上诉人鄞州拆迁办仅有3200万元用于涉案项目,拆迁资金明显不足。《拆迁方案》是2012年9月6日公布的,而《拆迁方案》是2012年9月5日由被上诉人鄞州区政府批准,说明《拆迁方案》审批时不存在,该《拆迁方案》的审批程序错误。二、认定上诉人章荣华98.37平方米无证房屋建造时间的仅为鄞州区钟公庙街道钟公庙村村委会的证明,而鄞州区钟公庙街道钟公庙村村委会成员徐月英、王盛对出具该证明均不知情,且村文书李英明也证实其并没有在该证明上盖过村公章,因此该证明的真实性存疑,仅凭这2份存疑的证明就认为无证的98.37平方米房屋及2013年7月2日补测的房屋是1998年12月31日之后建造的存在错误。三、被诉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作出的补偿未包含宅基地用益物权价值的补偿错误。宅基地的用益物权是被拆迁户的重要财产,是受国家保护的,征收时应当获得合理的补偿。且拆迁补偿扩户优购是被拆迁户应得的,被上诉人鄞州区政府以上诉人章荣华未按时签约取消其扩户优购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鄞州区政府上诉称:一、拆迁人的征收拆迁行为合法。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繁裕新村拆迁安置小区四期工程项目,经宁波市鄞州区发展和改革局、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由宁波市鄞州区规划局办理(2004)浙规地证026(中)06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方案》,实施相关程序均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据此,被上诉人鄞州区政府认为裁决的前提条件----被上诉人鄞州拆迁办对原告章荣华房屋的征收拆迁行为合法有效。二、被诉房屋拆迁争议裁决裁决对上诉人章荣华房屋的可补偿面积等相关要素的认定准确、证据充分,补偿安置方案的裁决合法公正。房屋拆迁争议裁决根据上诉人章荣华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编号:鄞集建(97)字第09-390号、09-391号)的记载,认定上诉人章荣华房屋可补偿面积为194.11平方米;同时建筑面积为113.03平方米的被拆迁房屋系上诉人章荣华自建于1998年12月31日以后且没有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上诉人章荣华也未能有有力证据证明该房屋系1998年12月31日之前建造,故认定该部分面积不列入补偿安置面积。此外,房屋的结构、成新、内部装修情况已由评估机构作出评估并已按规定予以公示,上诉人章荣华没有提出异议。据此,被上诉人鄞州区政府作出被诉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中的安置方案合法公正。三、被诉房屋拆迁争议裁决的程序合法。被上诉人鄞州拆迁办在2013年6月26日向被上诉人鄞州区政府提出房屋拆迁争议裁决申请,被上诉人鄞州区政府于2013年6月27日决定受理,并于同日向上诉人章荣华送达了《房屋拆迁争议裁决申请书》副本、答辩通知书、被拆迁房屋测绘单及评估单等相关材料,同时组织了被上诉人鄞州拆迁办与上诉人章荣华进行调解。在2013年7月25日,被上诉人鄞州区政府依法作出被诉房屋拆迁争议裁决,程序合法。四、裁决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法律依据充分。五、征拆资金足额到位。根据《鄞州区房屋征收拆迁资金使用和管理办法》的规定,征拆资金可按征迁进度分期足额划入相应的资金专户,虽然鄞州银行彩虹支行出具的资金证明征迁资金只有3200万元,并不表示整个征迁资金仅为3200万元。且在征迁过程中,也未发生过因征迁资金不到位而延迟支付安置款的情况。综上,被上诉人鄞州区政府作出被诉房屋拆迁争议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裁决结果合法公正合理,裁决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依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鄞州拆迁办未作书面答辩,在审理中辩称同意被上诉人鄞州区政府的答辩意见。另外说明是鄞州区钟公庙街道钟公庙村出具的章荣华无证房屋建造于1998年12月31日证明系鄞州区钟公庙街道钟公庙村委书记,而非其他村委会成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章荣华向本院提供了录音证据4份,用以证明鄞州区钟公庙街道钟公庙村的村委成员徐月英、王盛、傅明伟、李英明并不知道鄞州区钟公庙街道钟公庙村村委会出具过认定上诉人章荣华98.37平方米无证房屋及2013年7月2日补测房屋的建造时间均为1998年12月31日之后证明的情况,也不知道上诉人章荣华98.37平方米无证房屋及2013年7月2日补测房屋的建造时间,故该2份认定上诉人章荣华98.37平方米无证房屋及2013年7月2日补测的房屋建造时间均为1998年12月31日之后的证明是假的,其证明的内容也是假的,不能作为不认定可补偿面积的依据。被上诉人鄞州区政府认为,该录音证据并不属于新的证据,即便属于新的证据也超过举证期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录音是未取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进行的,且无法确定录音中人员的真实身份,其内容也不能否认村委会出具证据的真实性。被上诉人鄞州拆迁办认为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且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该录音是未取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进行的,且无法确定录音中人员的真实身份,部分录音中也认为证明所载的上诉人章荣华所有的房屋是在1998年12月31日以后建造的。本院认为,该录音中的当事人身份无法确认,且不能否定鄞州区钟公庙街道钟公庙村村委会出具2份证明的真实性,也未能确认上诉人章荣华98.37平方米无证房屋及2013年7月2日补测房屋的建造时间早于1998年12月31日的事实,故对上述录音证据不予确认。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本院根据随卷证据及庭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房屋拆迁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在拆迁公告确定的搬迁期限内经协商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可以向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裁决。被上诉人鄞州区政府是涉案钟公庙街道繁裕新村拆迁安置小区四期工程拆迁项目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依法有权作出被诉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第十九条规定,农用地转用批准后,满两年未实施具体征地或用地行为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关于完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查报批工作的意见》(国土资发(2004)237号)第十四条规定,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批准文件有效期两年。农用地转用或土地征收经依法批准后,市、县两年内未用地或未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有关批准文件自动失效。根据宁波市鄞州区新城区管理委员会勘测定界宗地图及上诉人章荣华和被上诉人鄞州拆迁办的确认,涉案的上诉人章荣华所有的拆迁房屋位于浙土字A(2004)第10119号《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三方案”》确定征收土地的范围内。浙土字A(2004)第10119号《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三方案”》中虽然建设用地项目名称为宁波市鄞州区2004年计划指标农用地转用,但其中仅涉及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的征收并不涉及农用地的征收。故上诉人章荣华认为裁决前置条件即征地审批文件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且涉案房屋征收项目提供了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繁裕四期小区房屋作为安置用房,并有银行存款3200万元,可以满足安置补偿的需要。被上诉人鄞州拆迁办于2012年8月1日作出《拆迁方案》草案,2012年8月15日,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发布鄞集拆听(2012)8号听证公告,并在拆迁项目所在地村委会进行公示。被上诉人鄞州区政府于2012年9月4日批准同意《拆迁方案》,2012年9月6日,被上诉人鄞州区拆迁办公布《拆迁方案》,亦在拆迁项目所在地村委会进行公示,相关程序符合《房屋拆迁条例》的规定。上诉人章荣华认为《拆迁方案》程序违法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1989年上诉人章荣华户的《个人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和1996年的《无证件用地具结书》的内容反映上诉人章荣华原有房屋2间,面积为35平方米,经申请获准再使用宅基地40平方米,上诉人章荣华用以建造2间楼房。1996年进行土地登记颁证时,上诉人章荣华自行申报的土地面积91.44平方米,包括仓库1间、楼房1间和平房1间,根据上诉人章荣华实际用地和房屋建造的情况,原鄞县土地管理局确认其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31.44平方米,包括楼房77.9平方米、平房20平方米、仓库15.54平方米和天井20平方米,并向其颁发编号为鄞集建(97)字第09-390号和鄞集建(97)字第09-391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根据1998年5月20日的鄞县中心区字第008460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上述131.44平方米宅基地上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91.34平方米,包括贰间贰层的楼房面积155.8平方米及该楼房西面紧挨的一层平房和一层仓库35.54平方米。上诉人章荣华主张的平房南面紧邻的一间平房于一九八二年二月之后已经过翻建,不属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情形,且上诉人章荣华户使用宅基地面积已超过《宁波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每户不超过125平方米,在获得审批之前上诉人章荣华不享有该处宅基地使用权,故上诉人章荣华认为该处争议建筑应当列入可补偿面积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章荣华主张的天井处房屋在1995年5月20日前未建造,之后建造时无任何审批手续且无证据证明该争议建筑于1998年12月31日之前建造的,根据《鄞州拆迁规定》和《实施方案》的规定均不能列入可补偿安置面积。根据中升公司出具的涉案房屋测绘单和价格评估单,结合上诉人章荣华在测绘结果公示单和评估结果公示单公示期间对上述测量和评估结果未提出异议,可以认定上诉人章荣华上述房屋的实际面积为194.11平方米,可补偿面积为194.11平方米,未经审批不能列入可补偿面积的房屋为113.03平方米。上诉人章荣华认为,其无证的113.03平方米房屋应当列入补偿范围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鄞州拆迁办出台的《钟公庙街道钟公庙傅家耷自然村房屋拆迁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系对《实施方案》所作的细化,并不与上位法相冲突。《实施办法》规定对在拆迁期限内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且腾空房屋的被拆迁人可享受扩户优购的优惠政策,系被上诉人鄞州拆迁办为加快拆迁的进度,而对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签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腾空房屋被拆迁户的一种奖励措施。同时该《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已明确规定,对未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签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腾空房屋被拆迁户依法启动征地拆迁程序,启动征地拆迁程序后将不再适用《实施办法》的各项优惠政策。上诉人章荣华属于未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签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腾空房屋被拆迁户,被上诉人鄞州拆迁办已对其启动了征地拆迁的争议解决程序,故上诉人章荣华认为其应当享受扩户优购政策的主张缺乏法律和政策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对上诉人章荣华要求对其宅基地用益物权进行补偿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鄞州区政府受理了第三人鄞州拆迁办的裁决申请后,于次日向上诉人章荣华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房屋拆迁争议裁决答辩通知书等材料,并于同日组织了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依法进行了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争议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章荣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信根代理审判员  孙 雪代理审判员  秦 峰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袁丹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二、《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第十六条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在拆迁公告确定的搬迁期限内经协商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可以向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裁决。裁决机关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作出书面裁决。……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前款所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四、《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十九)严禁闲置土地。农用地转用批准后,满两年未实施具体征地或用地行为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已实施征地,满两年未供地的,在下达下一年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时扣减相应指标,对具备耕作条件的土地,应当交原土地使用者继续耕种,也可以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耕种。对用地单位闲置的土地,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五、《关于完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查报批工作的意见》(十四)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批准文件有效期两年。农用地转用或土地征收经依法批准后,市、县两年内未用地或未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有关批准文件自动失效;两年内未提供给具体用地单位的,按未供应土地面积扣减该市、县下一年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六、《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五条一九八二年二月国务院发布《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之前农村居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当地政府规定的面积,在《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施行后未经拆迁、改建、翻建的,可以暂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七、《宁波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八条……宅基地的面积标准为:使用耕地的,最高不超过一百二十五平方米;使用其他土地的,最高不超过一百四十平方米,山区有条件利用荒地、荒坡的,最高不超过一百六十平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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