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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01548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李寄清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宁乡支行借记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寄清,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宁乡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宁民初字第01548号原告李寄清,男,197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罗红点,宁乡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宁乡支行。法定代表人于冬林,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戴敏,系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彭姣,系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宁乡支行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寄清与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宁乡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中,原告李寄清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寄清以自行协商解决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寄清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李寄清负担。审 判 员  张伟托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罗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