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赣中刑执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黎小斌减刑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黎小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赣中刑执字第562号罪犯黎小斌,男,198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康市人,现在江西省赣州监狱服刑。江西省南康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6日作出(2009)康刑重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黎小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计人民币1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计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黎小斌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作出(2010)赣中刑二终字第61号维持原审判决的刑事裁定。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8月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9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12月18日止)。执行机关江西省赣州监狱于2014年6月5日以罪犯黎小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提供了该犯自2012年5月至2014年3月的计分考核、奖惩审批及年度评审鉴定表等证据,报送本院审理,建议对该犯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黎小斌投入改造以来,获得减刑奖励后,能够继续做到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在生产劳动中,服从分工。服刑期间该犯共获监狱表扬19次,2012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执行机关所提罪犯黎小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和证据,经查证属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黎小斌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并能积极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本次已缴纳罚金计人民币500元(上次减刑缴500元,已缴清全部罚金计1000元),积极履行财产刑,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黎小斌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9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艳审 判 员 宗家文代理审判员 林欣茹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娅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