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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徐民初字第0065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孙才东与宋国海、马惠敏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才东,宋国海,马惠敏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徐民初字第0065号原告孙才东,男,1964年5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清林(受孙才东的特别授权委托),男,1946年7月8日生,汉族。被告宋国海,男,1964年7月6日生,汉族。被告马惠敏,女,1966年7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文斌(受宋国海、马惠敏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原告孙才东与被告宋国海、马惠敏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才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清林,被告宋国海及其与被告马惠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才东诉称:他在2000年4月2日与马惠敏签订茶叶山地承包转让协议,一次性支付了承包地的转让款项810元,并与马惠敏明确以后村土地征用补偿款结算一切归其所有。现宋国海、马惠敏不讲诚信,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双方之间茶叶山地承包转让协议合法有效;2、转让后的土地征用补偿款归他所有;3、本案诉讼费用各半承担。被告宋国海、马惠敏辩称:上世纪90年代末,原胜山村将村民山地进行集中管理并统一种了茶树。孙才东承包期间,即在2008年,争议山地由村出面再次统一转包他人,在统一转包过程中,由村委会出面,双方协商一致,他们全部退还了孙才东已付的810元承包费,山地面积还是恢复原状,至此双方之间的茶场承包终结。请求驳回孙才东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上世纪80年代原宜兴市鲸塘胜山村开始分山地到户,1993年该村村委会将山地收回集中种植茶树等经济作物,并承诺在6年后按每亩每年60元的标准连续向农户返还10年,合计返还600元,返还结束后即收回土地承包权。2000年因有村民对此有不同意见,该村村委会即决定由各村民小组将集中的山地仍分给组里的农户。2000年4月2日,同在胜山村二组的村民孙才东与宋国海妻子马惠敏达成协议,由马惠敏将其承包的1.5亩茶叶山地转让给孙才东,孙才东支付马惠敏810元,马惠敏并就此向孙才东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有马慧敏收到孙才东茶叶地返还款一次性付(每亩540元,共1.5亩)810元整”。该收条还载明:“即日起生效终生”。此后,上述山地即由孙才东使用。2007年,因另有他人租赁包括争议山地在内的山地,为处理相关事宜,烟山村(原胜山村已与烟山村合并)村委会针对孙才东的补偿制作了《烟山村胜山山地租金、作物补偿领款单》(以下简称孙才东领款单)1份,载明:孙才东在南山岗的土地面积为9.7亩,减去3.5亩为6.2亩,补偿标准800元/亩计4960元,作物补偿费标准2500元/亩,计算9.7亩计25250元,另加上3.5亩土地,每亩540元的补偿费计1890元,共计31100元。孙才东在该领款单下部领款人处签名。该领款单的领款人签名栏下部附言栏载明:你户2000年转包孙顺坤茶地2亩,转包费1080元;转包宋国海茶地1.5亩,转包费810元;现根据涉及本类型户的普遍意见,转包费由孙顺坤和宋国海分别退回1080元和810元,土地3.5亩仍划入孙顺坤和宋国海户。同日,烟山村村委会也为宋国海制作《烟山村胜山山地租金、作物补偿领款单》(以下简称宋国海领款单)1份,载明:宋国海在南山岗的土地面积为1.5亩,补偿标准为260元/亩计390元。宋国海在该领款单下部领款人处签名。该领款单领款人下方附言部分载明:你户2000年茶地1.5亩转包给孙才东,转包费810元;现根据涉及本类型户的普遍意见,转包费由你户退回810元给孙才东,土地1.5亩由孙才东划入你户。2013年,包括争议山地在内的山地又由徐舍镇人民政府出面出租给港华(宜兴)生态休闲有限公司,由此又产生了租金等收益。审理中,孙才东提出,宋国海所提供的孙才东领款单、宋国海领款单下部载明的附言系伪造。对此,本院向烟山村村委会作了调查,该村委会向本院表示,两份领款单都是真实的,2007年他人租赁争议土地后,青苗费直接付给孙才东,孙才东原来支付给宋国海的转包费810元由宋国海返还,土地由宋国海收回。为方便,宋国海应返还的810元在其应得的补偿款中扣除后直接结算给了孙才东。上述事实,有收条、孙才东领款单、宋国海领款单、本院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孙才东与同一村民小组村民马惠敏、宋国海在2000年4月2日就1.5亩茶叶山地转让达成一致意见,该转让行为本应取得发包方烟山村村委同意后方能生效。但从2008年孙才东领款单和宋国海领款单的附言内容可以看出,孙才东、宋国海在烟山村村委的主持下解除了该转让合同,故可视为烟山村村委对双方之前转让行为的追认。因此应当认定孙才东与宋国海在2000年4月2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有效。孙才东辩称领款单附言内容系事后添加,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烟山村村委对领款单的真实性也予以确认,故对孙才东关于附言系伪造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孙才东领款单、宋国海领款单具有证明力,据此应认定双方已协议解除了转让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也已在宋国海返还转让款、孙才东返还土地后终止。孙才东要求再享受该土地被租赁之后的补偿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孙才东与宋国海、马惠敏于2000年4月2日订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有效。二、驳回孙才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孙才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何雪锋代理审判员  陈思远人民陪审员  潘秀兰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邵 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