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孟民谷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孟州市德众保税投资有限公司诉李乐安、河南华鹏精密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州市德众保税投资有限公司,李乐安,河南华鹏精密部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孟民谷初字第00017号原告孟州市德众保税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庭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廷胜,男,1947年7月22日出生。被告李乐安,男,1956年4月22日出生,。被告河南华鹏精密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成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樊迎春,男,1966年1月1日出生,该公司员工。原告孟州市德众保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众公司)诉被告李乐安、河南华鹏精密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鹏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德众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廷胜,被告华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迎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乐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众公司诉称,2012年9月1日,被告李乐安以购钢带为由向倪家铭借款50万元,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一个月,由原告德众公司提供担保。被告李乐安又提供被告华鹏公司为反担保人,并经全体股东签字认可。借款到期后,被告李乐安未能归还借款,原告德众公司于2012年9月30日代替李乐安归还倪家铭借款50万元。原告代偿后,经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李乐安立即归还原告德众公司代偿的50万借款及利息(月利率15‰)、逾期罚息(月利率7.5‰)、损失费(代偿金额的15%),利息和逾期罚息均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华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华鹏公司辩称:2012年9月1日被告李乐安借款50万元由华鹏公司提供反担保,当时华鹏公司与德众公司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如到期后被告李乐安不及时还款,德众公司应及时通知华鹏公司来共同要求李乐安还款,但德众公司未及时通知华鹏公司李乐安未还款的情况,华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成文曾给李乐安打电话问其是否还款,李乐安称已经归还。故华鹏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乐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信用担保借款合同、信用借款反担保合同、保证书、反担保保证书、倪家铭收到原告代李乐安归还50万元的证明条各一份,被告华鹏公司质证时称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华鹏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乐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以上证据具备证据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的案件事实同原告起诉的事实。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其已经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于2012年9月30日代被告李乐安向倪家铭归还了50万元借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乐安归还其代偿的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乐安承担利息(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李乐安之间未对利率作出约定,仅对计算利息期间有约定,故本院认为应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李乐安承担罚息和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德众公司仅代偿50万元本金,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信用借款反担保合同》和被告华鹏公司出具的《反担保保证书》的约定,被告华鹏公司应当向原告履行反担保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华鹏公司连带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乐安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孟州市德众保税投资有限公司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计算);二、被告河南华鹏精密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李乐安、河南河南华鹏精密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江波审 判 员 原魁星代审判员 汤 蕊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