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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咸中民终字第00794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沣东街道办与董鸿远、董社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咸阳市秦都区某街道办事处,董某X,董某某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咸中民终字第007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咸阳市秦都区某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董某,系董某某之女。原审原告董某X,。上诉人咸阳市秦都区某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某街道办事处)因与被上诉人董某某、原审原告董某X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3)咸秦民初字第00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原告董某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9日,董某某与某街道办事处签订《子午轮胎项目南槐村民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将董某某在南槐村的房屋予以拆迁,并进行了补偿,协议约定每户安置房屋面积200平方米,但某街道办事处至今未给董某某安置房屋。2008年6月9日董XX与某街道办事处签订《子午轮胎项目南槐村民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将董XX在南槐村的房屋予以拆迁,并进行了补偿,约定每户安置房屋面积200平方米。另查,董XX户口与其子董某X登记为一户,某街道办事处与董某X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后,已给董某X按户安置房屋面积200平方米,董某X亦领取了董XX拆迁过渡费用。董XX已于2011年1月27日死亡。董XX女儿董1、董2、董3、董4表示愿放弃其应继承份额。原审法院认为:董某某与某街道办事处所签《子午轮胎项目南槐村民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协议。某街道办事处应按协议给董某某安置房屋200平方米,故对董某某要求某街道办事处给予安置房屋200平方米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董XX户口与其子董某X登记为一户,某街道办事处已给董某X按户安置房屋面积200平方米,不应再给董XX安置房屋,故董XX与某街道办事处所签拆迁安置协议中关于安置房屋200平方米部分无效。故对董某某、董某X要求某街道办事处按照与董XX所签拆迁安置协议安置房屋面积200平方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董某某、董某X要求某街道办事处给付过渡费的诉讼请求,因董XX过渡费已由董某X按户领取,故对此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咸阳市秦都区某街道办事处在本判决生效后按照与原告董某某所签《子午轮胎项目南槐村民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给原告董某某安置房屋200平方米。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承担。宣判后,某街道办事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依法实施的是建设用地征用土地拆迁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因此而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案件受理管辖范围,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求。2、被上诉人董某某采用欺诈的手段与上诉人签订《安置协议》欲达到损害国家利益的目的,该协议应认定为部分无效。原审无视董某某的欺诈行为,对该协议予以认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上诉人在征收南槐村土地、拆迁宅基地时,公示了《沣东拆迁群众安置办法》,该办法明确规定非农业户口,并在外工作人员,家有宅基地,单位出具证明未享有福利分房的安置120平方米房屋。董某某在其所在单位已享有福利房两套,不具备给予房屋安置的条件。其故意隐瞒这一重要事实,采用欺诈的方式与上诉人签订《安置协议》,从而达到损害国家利益的目的,故根据《合同法》第52条规定,该《安置协议》中第六条第(一)、(二)款为无效条款。3、被上诉人董某某系非农业户口,不具有南槐村村民资格,不享有村民的权利,不应给予房屋安置。原审无视这一客观事实,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安置协议》所针对的主体是本村村民。而董某某不是南槐村村民,不应享有村民待遇。其虽对房屋有一定的财产权利,但其已不是该集体组织的成员,对于土地被征用所作的补偿应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因此董某某只享有房屋拆迁补偿金,无权享有房屋安置的待遇。4、本案发回重审后,本次一审仍由原审一审法官进行审理,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董某某答辩认为:1、被上诉人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提出的民事诉讼,完全合法。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的批复》中已给予明确答复。且上诉人这一观点在2012年已被咸阳市中院依法驳回。2、上诉人第2点理由毫无根据且概念混淆不清。某街道办事处子午轮胎项目为招商引资项目,并非国家公共建设用地,不涉及国家利益。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签订《安置协议》过程中,从未运用任何欺骗手段、制造虚假事实。被上诉人五十年以来在南槐村的身份、职业户籍等背景情况从未隐瞒、伪造,绝对不存在任何欺诈行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3、上诉人第3点理由并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双方签订的《安置协议》是以拆除被上诉人在南槐村的自有房屋为根本进行补偿安置而达成的协议。被上诉人所有的是该农村集体宅基地的使用权,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上诉人一直以来完全知道被上诉人系非农业户口这一事实,且该协议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4、上诉人第4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是由中级人民法院指令审理,与发回重审是不同的概念,故不存在程序违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并对因上诉人长期以来不履行协议,以及在此案件中不断通过无理上诉等多种手段拖延时间,对被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赔偿金额为人民币壹万元。原审原告董某X未答辩。庭后经法庭与其谈话,董某X表示不参与诉讼,服从原审判决。二审中,上诉人某街道办事处提供2008年4月15日某拆迁群众安置办法一份,证明对在外职工,家有庄基,未在单位享受福利分房的,分配120平方米房屋。被上诉人董某某质证认为,对真实性不认可,没有张贴送达,内容含糊不清。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述证据,某街道办事处并不能证明其以公示、张贴等形式向拆迁群众告知,故不予采信。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董某某系董某X之兄,董XX系董某某、董某X之父。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的问题,(2012)咸民终字第01237号民事裁定书已对该问题进行了答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问题的批复》第二条的规定,本案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协议的效力问题,某街道办事处与董某某签订的《子午轮胎项目南槐村民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某街道办事处认为董某某构成欺诈,损害国家利益无证据支持。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董某某系非农业户口,是否应给予房屋安置的问题,董某某虽为非农业户口,但某街道办事处所拆迁的房屋为其所有,且在双方签订协议时某街道办事处对董某某的身份也是明知的,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本案的程序问题,董某某、董某X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后,被原审法院(2010)咸秦民初字第00323号民事裁定驳回起诉,董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咸民终字第012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审理。对于指令审理的案件,法律并未规定原审法院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故原审程序合法。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董某某答辩要求某街道办事处赔偿损失的请求,因其未提出上诉,且在原审中并未提出该主张,本案不予论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咸阳市秦都区某街道办事处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春丽审判员  闫亚君审判员  席晓颖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莎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