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王宗明与张友进、宇文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宗明,张友进,宇文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初字第414号原告:王宗明,男,197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阳,新疆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友进,男,197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晓阳,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宇文光,男,196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广效,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代表人:欧长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宗明与被告张友进、被告宇文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以下称中华财保石河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3日、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宗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阳与被告张友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阳、被告宇文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广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财保石河子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宗明诉称:2013年12月23日14时20分许,被告张友进驾驶新C×××××号“嘉龙”牌轻型自卸货车沿石河子市北八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五路与北八路交叉路口时,与沿东五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路口处的由被告宇文光驾驶的新C×××××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相碰撞,造成驾驶人宇文光受伤及新C×××××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上的乘车人原告、张端、王苏博、宋耀武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石河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友进负主要责任,被告宇文光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张友进的车辆在中华财保石河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三被告赔偿损失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7259.04元(医疗费12510.14元、护理费2356.16元(43000元÷365天×20天)、营养费675元(15元×45天)、法医鉴定费2570元、残疾赔偿金57252元(14313元×20年×20%)、误工费10602.74元(43000元÷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5元×12天)、交通费500元、复印费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463元(2年×13642元×20%÷2+13年×13642元×20%÷2)),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送达费用。被告张友进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无异议,对赔偿数额在具体质证过程中再进行确定。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被告张友进与宇文光均负有责任,愿意在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外与宇文光按照70%:3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宇文光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无异议,愿在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外与张友进按照20%:8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财保石河子分公司辩称:对此次事故发生予以认可,新C×××××号“嘉龙”牌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其他受害人应保留相应份额。具体数额经法庭调查审理后确定。经审理查明:新C×××××号“嘉龙”牌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财保石河子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3年12月23日14时20分许,被告张友进驾驶新C×××××号“嘉龙”牌轻��自卸货车沿石河子市北八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五路与北八路交叉路口时,与沿东五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路口处的由被告宇文光驾驶的新C×××××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相碰撞,造成驾驶人宇文光受伤及新C×××××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上的乘车人原告、张端、王苏博、宋耀武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石河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友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宇文光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当日即入住医院,并于2014年1月4日出院,出院主要诊断:闭合性胸部损伤;其它诊断: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12肋及左侧6-12肋)、右侧肾上腺损伤(血肿)。原告支付门诊费用903.24元、住院费10423.7元。后原告在沙湾县个体诊所复查诊疗,支付医���费1185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友进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000元。2014年1月10日,经原告委托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2014年1月17日,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给原告出具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王宗明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二、被鉴定人王宗明的误工期评定为90日;三、被鉴定人王宗明的营养期评定为45日;四、被鉴定人王宗明的护理期评定为2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用2565元。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将被告诉至本院。另查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4313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642元,兵团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043元。上述事实,根据庭审中原被告出示、质证,并经本院核实的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门诊清单汇总、住院费用结算���一票据、住院病案、沙湾县个体诊所门诊病历、个体诊所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复印费收据、交通费票据、户口本,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予赔偿。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当投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时,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受害人强制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华财保石河子分公司作为承保新C×××××号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作为本案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原告损害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被告张友进驾驶超载车辆通过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且在冰雪路面超速行驶致使此次事故发生,其主观过错较大,结合事故认定书,被告张友进应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被告宇文光应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因原告系被告宇文光车上乘车人员,故对原告所受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由被告宇文光、被告张友进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范围及数额,本院确定如下:1、营养费。根据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所入住的医院在出院医嘱中明确写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故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的诉请675元予以认定。2、护理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医院的诊疗经过,原告的治疗康复及日常生活均需要有人护理,依照法律规定及司法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的诉请2356.16元予以认定。3、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务��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鉴定意见,本院原告的诉请10602.74元予以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病案,本案原告实际住院12天,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300元予以认定。5、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本案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的实际情况,按照兵团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4313元的标准计算,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57252元(14313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户口信息,本院对原告的诉请20463元予以认定。6、法医鉴定费。因被告张友进、宇文光对原告所主张的鉴定费予以认可,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鉴定费总计2565元,本院予以认定。7、医疗费。该费用系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后必然发生的费用,但原告提交的门诊票据数额总计与门诊每日清单汇总金额不符,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个体诊所出具的发票无单位公章,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其实际支出的医疗费10423.7元予以认定。8、交通费。本案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在庭审中仅提交交通费票据60元,故本院对交通费60元予以认定。9、复印费。因被告张友进、宇文光对原告所主张的复印费予以认可,结合原告庭审中提交的票据,本院对复印费28元予以认定。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除物质方面外,还包括精神损失,即实际存在的无形的精神压力与痛苦,必须给予抚慰和补偿。但确定赔偿数额应考虑当前本地区的生活水准以及侵权人过错程度等因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且伤情较为严重,经鉴定机构评定为九级伤残,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综上,根据法律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结合此次事故各受害人的损失情况,应为本案原告预留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2864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44836元。故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864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4836元;被告张友进赔偿原告王宗明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974.29元((675元+300元+10423.7元-2864元)×70%-2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4928.53元((2356.16元+10602.74元+57252元+20463元+60元+4000元-44836元)×70%),鉴定费1795.5元(2565元×70%),复印费19.6元(28元×70%);被告宇文光赔偿原告王宗明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560.41元(675元+300元+10423.7元-2864元-5974.29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4969.37元(2356.16元+10602.74元+57252元+20463元+60元+4000元-44836元-34928.53元),鉴定费769.5元(2565元-1795.5元),复印费8.4元(28元-19.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宗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7700元;二、被告张友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宗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8902.82元;三、被告宇文光于本判���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宗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7529.78元;四、被告张友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宗明鉴定费、复印费共计1815.10元;五、被告宇文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宗明鉴定费、复印费共计777.90元。案件受理费2545元,邮寄送达费90元,合计26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友进承担1845元、被告宇文光承担790元,被告各自承担部分与前款同期分别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发明代理审判员 罗 敏人民陪审员 杨 兵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媛媛新疆维吾���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本法律文书所引用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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