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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中法民三终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5-05-02

案件名称

千达发泡胶(惠州〕有限公司与黄炳胜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千达发泡胶(惠州)有限公司,黄炳胜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中法民三终字第2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千达发泡胶(惠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哲雄。委托代理人:赵常远,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炳胜。委托代理人:周一,广东鸿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千达发泡胶(惠州)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炳胜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4)惠城法仲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千达发泡胶(惠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常远,被上诉人黄炳胜的委托代理人周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2014年1月23日,千达发泡胶(惠州)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082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是: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个人系合伙投资关系,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法定代表人个人与被告拟合伙设立一家机械厂,筹备工作主要由被告负责,机械厂因未取得营业执照,招聘的公司其他区员工的劳动关系暂挂在原告的名下,并非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如果原告法定代表人与其他挂靠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不可能不与被告签订。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抬头明确显示为“机械厂”,被告签名的收条明确记载为:今天收到原告法定代表人预支款伍仟元整用于机械厂开支款。其他证据均显示原告法定代表人个人与被告拟合伙设立一家机械厂。虽然在工资表中有被告的名字,但该工资表为机械厂挂靠在原告名下的工资表,而非原告自身的工资表,被告既作为公司的投资人又作为公司的经营管理者领取工资属正常现象,符合正常逻辑,不能以此证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无义务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0823元。为此,原告不服惠州仲恺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惠仲劳人仲案字(2013)0662-1和0662-2仲裁裁决。黄炳胜答辩称: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因如下:一、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原告提供的证据工资条有一部分与被告的重叠,工资条的抬头均是“千达发泡胶(惠州)有限公司”或者是“千达发泡胶(惠州)有限公司机械厂”。本案涉及的“机械厂”是原告的一个部门而不是一个独立的法人或者非法人;三、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是被告在原告的正常履行工作的内容,其证据的抬头全部是“千达发泡胶(惠州)有限公司”或“千达发泡胶(惠州)有限公司-机械厂”证明了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全部是空白或单方面的陈述,不能作为合法的证据使用,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在原告处的正常履行工作的内容,不能证明二者存在合伙关系,筹备新公司。劳动仲裁时李自银等五位工人均承认其领导是被告,与被告自己陈述统一管理千达公司机械厂这个部门相吻合。被告在劳动仲裁阶段得到的裁决书分为终局裁决和非终局裁决,分别就拖欠工资、补偿金和二倍工资作出了裁决,原告仅就二倍工资事宜提出诉讼,而默认了拖欠工资和补偿金事宜;四、从法律方面看,根据劳部发(1995)309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1.实行公司制的经理和有关经营管理人员,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与董事会签订劳动合同。”劳部发(1995)202号《实施〈劳动法〉中有关劳动合同问题的解答》和劳部发(1994)360号《关于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的通知》“厂长、经理应与聘用部门签订劳动合同。实行公司制的企业厂长、经理和有关经营管理人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经理和经营管理人员的管理规定与董事会签订劳动合同”。即使被告是原告处经理或者是第三方公司的股东,也可以在原告处任职,原告就要与其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赔偿金和未支付工资,原因如下:一、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从被告入职后的一个月内,原告应与被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否则应按照劳动合同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实施条例规定从入职的第二个月起支付最高11个月的工资差额;二、被告和原告确实均无法举证是合法辞退还是违法辞退,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实施条例规定支付违法辞退引起的补偿金;三、被告离职后2013年11月的工资一直未予支付,原告应当按时支付。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2年11月13日起在原告处工作,任经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于每月20日以现金形式向被告发放工资,被告领取工资时需要在工资条上签名确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的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载明:“千达发泡胶(惠州)有限公司机械厂,管理部:黄炳胜;”2013年8-10月份的工资支付台账载明:“千达发泡胶(惠州)有限公司,管理部:黄炳胜。”每月工资支付台账上均有原告法定代表人及被告的签名。被告也向本院提交了其在职期间的部分工资条。原告每月交予被告的工资表载明有基本工资、出勤工资、全勤奖、加班费等内容。被告对该工资支付台账关联性有异议。又查,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以合伙关系成立一家以制造机械为主的新公司,主要由原告负责新公司成立的筹备工作,包括新公司员工的招聘及工作安排;为方便新公司筹备工作的顺利进行暂由原告提供工作场所给其办公,相关筹办费用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先行代付,原告与被告并非雇佣关系,而被告辩称双方为劳动关系。再查,被告黄炳胜有关原告千达发泡胶(惠州)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未支付劳动报酬争议一案于2013年11月25日向惠州仲恺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惠仲劳人仲案字(2013)0662-2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合同二倍工资60823元。原告因不服上述决定,于2014年1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为劳动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2013年1月至2013年7月的工资支付台账显示,工资表名称为“千达发泡胶(惠州)有限公司机械厂”机械厂是原告的一个组成部门,并非独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独立的用工主体。2013年8月至2013年10月工资支付台账显示,被告工资表名称为“千达发泡胶(惠州)有限公司”,且有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的签名确认,故,本院确认双方于2012年11月13日至2013年11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被告于2012年11月13日入职原告处,原告应当于2012年12月14日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因原告未在此期间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应自2012年12月14日起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由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一倍的工资,故其还应支付二倍工资中加付的一倍工资。而加付的一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属于用人单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做出的一种赔偿,其支付标准为被告每月应得工资。故,对原告请求无需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4)惠城法仲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一)驳回原告千达发泡胶(惠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千达发泡胶(惠州)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被告黄炳胜支付未签订劳合同二倍工资60823元。当事人二审的意见千达发泡胶(惠州)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0823元;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个人系合伙投资关系,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个人与被上诉人拟合伙设立一家机械厂,筹备工作主要由被上诉人负责,机械厂因未取得营业执照,招聘的钟山、邬德忠、蒋新荣、刘雨、李自银等员工的劳动关系暂挂在上诉人的名下,而非真正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如果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不存在合伙投资关系,其他挂靠人员均已签订劳动合同,不可能不与被上诉人签订。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工资表抬头明确显示为“机械厂”,被上诉人签名的收条明确记载为:今天收到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预支款伍仟元整用于机械厂开支款。其他证据均显示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个人与被上诉人拟合伙设立一家机械厂,足以说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虽然在工资表中有被上诉人的名字,但该工资表为机械厂挂靠在上诉人名下的工资表,而非上诉人自身的工资表,被上诉人既作为公司的投资人又作为公司的经营管理者领取工资属正常现象,符合正常逻辑,不能以此证明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无义务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误,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改判。黄炳胜答辩称:一、千达公司在利用二审拖延时间,企图逃避责任。千达公司现已经停止运转,在准备破产清算。其员工已经剩下不超过十个人在拆卸、打包公司机器,且已经卖掉了90%以上。二、千达公司已经承认了与黄炳胜的劳动关系。劳动仲裁阶段裁决书分为终局裁决和非终局裁决,分别就拖欠工资、补偿金和二倍工资作出了裁决,千达公司在一审时仅就关于二倍工资的非终局事宜提出诉讼,故终局裁决已经生效,申请强制执行。黄炳胜于2014年6月4日收到执行款。说明千达公司已经承认了与黄炳胜的劳动关系,还提出一审、二审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令人匪夷所思。三、其他的答辩理由,详见一审答辩。综上所述,千达公司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查明事实,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给被上诉人。关于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上诉人提交的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机械厂支出明细表》的内容显示,该表的编制单位为千达发泡胶(惠州)有限公司-机械厂,该表的审核人为黄炳胜。被上诉人2013年1月至2013年7月的工资支付台账显示,工资表名称为“千达发泡胶(惠州)有限公司机械厂”,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认定“机械厂”是独立的用工主体。2013年8月至2013年10月工资支付台账显示,被上诉人工资表名称为“千达发泡胶(惠州)有限公司”,且有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及被上诉人的签名确认。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本院认定双方于2012年11月13日至2013年11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未提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审法院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千达发泡胶(惠州)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无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属于免收二审案件受理费范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莉娜代理审判员  刘天贞代理审判员  江 玮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晓玲附:相关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