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高金华不服长乐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及行政赔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金华,长乐市环境保护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长行初字第5号原告高金华,男,194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委托代理人张迪,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乐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长乐市。法定代表人王建兴,局长。委托代理人潘周明,该局纪检组长。委托代理人俞顺源,福建紫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金华不服被告长乐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及行政赔偿一案,原告高金华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高金华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金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高金华负担。审 判 长 孙国富审 判 员 陈天鹏人民陪审员 黄黎明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秋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