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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建民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余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建民初字第543号原告余某。委托代理人郑晓云,浙江春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甲。原告余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花林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晓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同村村民。1991年双方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次年年底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年××月××日,生育了儿子杨某乙。××××年××月××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被告生性好酒,每次酒后发酒疯殴打原告,夫妻感情每况愈下直至完全破裂。现原、被告双方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余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二、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儿子杨某乙的身份情况。本院向被告杨某甲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其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材料,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两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要求,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同村村民。1991年双方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次年年底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年××月××日,生育了儿子杨某乙,××××年××月××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因缺乏应有的沟通与交流,逐渐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系同村村民,又系自由恋爱后结婚,有着较好的婚姻基础。双方共同生活已达二十多年之久,并生育了儿子杨某乙,理应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因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缺乏应有的沟通与交流,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并无根本性矛盾,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能相互理解,相互信任,以家庭和子女利益为重,珍惜以往建立起的夫妻感情,改善夫妻关系,是完全有可能的。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余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花林昌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童霞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