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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荥交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李书巧与烟台市福山区海清运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书巧,梁鸣钧,烟台市福山区海清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张建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荥交民初字第266号原告李书巧,女,汉族,2005年7月28日生。法定代理人李国华,男,汉族,1971年5月2日生,系李书巧的父亲。委托代理人郭新会,河南金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鸣钧,男,汉族,1988年6月17日生。被告烟台市福山区海清运业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负责人牟新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勇,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玉萍,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立,男,汉族,1960年9月15日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毛守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剑飞,该公司员工。原告李书巧诉被告梁鸣钧、烟台市福山区海清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清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张建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书巧的法定代理人李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新会,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勇、姜玉萍,被告张建立,被告中华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鸣钧、海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书巧诉称,2013年1月18日,被告梁鸣钧驾驶被告海清公司所有的鲁443**(鲁F49**挂)货车,被告张建立驾驶其所有的豫APJ1**机动车,在荥阳市郑上路豫龙镇菜市场路口处,与原告乘坐的、黄雪娇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书巧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荥阳市交警队作出荥公交认字第(2013)第02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鸣钧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建立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黄雪娇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书巧无责任。鲁443**(鲁F49**挂)货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豫APJ1**机动车在被告中华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1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医疗费1946元;护理费2000元;电动车维修费1700元,以上损失共计5646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原告由两辆车共同造成侵害,因此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二分之一的损失,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医疗费我公司只承担医保范围内用药,原告车损未进行估价,损失项目及金额无法确定,且原告并非电动车所有人,主体不对,应予驳回该项诉讼请求。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原告由两辆车共同造成侵害,且被告梁鸣钧驾驶的车辆为主挂车,在被告烟台保险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故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三分之一的损失,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医疗费我公司只承担医保范围内用药,原告车损未进行估价,损失项目及金额无法确定,且原告并非电动车所有人,主体不对,应予驳回该项诉讼请求。被告张建立辩称,同意中华保险公司的意见,但被告个人不同意赔偿。被告梁鸣钧、海清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诉讼中,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事故责任认定的结果等事实均无异议。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如何确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收到伤害,以及原、被告应承担的责任;第二组证据、荥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及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身体伤害情况;第三组证据、荥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1945.95元;第四组证据、原告父亲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父亲在城镇从事商业工作;第五组电动车购买凭据1张、维修发票17张、维修项目清单和单价三张,证明原告父亲李国华维修电动车支出1700元;第六组证据、鲁443**号车辆的司机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及商业险的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的身份信息及保险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华财产保险公司对第一、二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需要原告提供日结算清单来核实所有花费是否属于医保范围内,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该两份营业执照为复印件,也没有经过审验,是否真实存在无法查证;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该电动车维修项目及金额没有经过物价部门予以认定,无法证实损失均为本次事故造;对第六组没有异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对第一、二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需要原告提供日结算清单来核实所有花费是否属于医保范围内,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该两份营业执照为复印件,也没有经过审验,是否真实存在无法查证;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该电动车维修项目及金额没有经过物价部门予以认定,无法证实损失均为本次事故造;对第六组没有异议。被告张建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只认为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鸣钧、海清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张建立、中华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道路事故认定书、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住院收费票据等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这些证据对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有较大证明力。原告的相关护理费及电动车维修费等费用由本案结合案情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月18日16时许,梁鸣钧驾驶鲁F443**(鲁F4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荥阳市郑上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郑上路豫龙镇菜市场路口处时,与黄雪娇骑电动车(后载乘车人李书巧)自北向南横穿公路时相撞,后又与同向停在路边的张建立驾驶的豫APJ1**轻型厢式货车相撞,致三车受损,黄雪娇、李书巧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29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荥公交认字第(2013)第02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鸣钧负事故主要责任,黄雪娇负事故次要责任,张建立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书巧无责任。2013年1月18日,黄雪娇被送往荥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1、脑震荡;2、左顶部头皮下血肿;3、右小腿软组织损伤。2013年2月12日,黄雪娇出院,共住院25天,支付荥阳市人民医院医疗费1945.95元。另查明,鲁F443**(鲁F4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是海清公司。发生事故时,由梁鸣钧驾驶该车辆。该车于2012年4月19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各一份,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豫APJ1**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为张建立。发生事故时由张建立驾驶该车。2012年4月10日,豫APJ1**轻型厢式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又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5379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鉴定结论书、被告的提供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等主要证据和本院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荥公交认字第(2013)第02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应按事故责任、法律规定及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梁鸣钧作为肇事司机,应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海清公司作为鲁F443**(鲁F4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对该车具有控制、受益权,应对梁鸣钧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建立作为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豫APJ1**轻型厢式货车的驾驶司机,且为实际车主,应向原告承担与事故责任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作为生效期间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被告中华财产保险公司作为生效期间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原告李书巧主张的医疗费1946元,应为1945.95元,有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票据、住院病历证明属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书巧主张的营养费500元(20元×25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书巧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25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书巧的护理费2000元,根据其伤情、护理人员的身份,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有效信息,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5379元/年来计算,应为1738.29元(25379元/365天×25天),对原告要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书巧主张的电动车维修费,原告非电动车的所有人,亦未对电动车占有使用,仅为乘车人,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书巧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综上,原告李书巧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945.95元,营养费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1738.29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134.24元。本案交强险医疗费保险限额共计3万元,本案交强险医疗费保险限额共计3万元,伤残赔偿保险限额共计33万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共计23878.34元(21673.34+1470+735),李书巧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195.95元,不超过交强险医疗费保险限额之和,李书巧交通费、护理费共计1938.29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3075.46元,不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保险限额之和,故保险公司应按照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之内承担2/3责任,即3422.83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之内承担1/3的责任,即1711.41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之内赔偿原告李书巧各项损失三千四百二十二元八角二分;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之内赔偿原告黄雪娇各项损失一千七百一十一元四角一分;三、驳回原告李书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李书巧负担二十四元,被告梁鸣钧负担十七元,被告张建立负担九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闫国宏审判员  刘 峰审判员  孙先兴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玉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