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象商初字第1010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邵小红与王伟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小红,王伟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象商初字第1010号原告:邵小红。委托代理人:程胜财。被告:王伟强。原告邵小红与被告王伟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小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胜财、被告王伟强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经过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6月30日达成如下一致协议:一、被告王伟强归还原告邵小红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60000元,自2012年12月5日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款定于2014年7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2015年12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2016年6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2016年12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尚欠借款利息;二、被告王伟强所支付的上述款项中优先支付无利息约定的20000元借款本金,且若被告王伟强未按上述约定履行,则原告邵小红可就上述款项余额申请全额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2205元,减半收取1102.5元,由被告王伟强负担。该款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王伟强于第一期履行时一并履行。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 判 员 王 林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陆文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