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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达渠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刘才全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才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达渠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才全,男,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因盗窃罪2013年6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4年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4年4月1日被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11日对其逮捕。现押于渠县看守所。渠县人民检察院以渠检刑诉(201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才全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才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渠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才全于2014年3月31日,窜至渠县青龙乡瓮中村,见村民孙某家中无人,便用事先准备好的铁钻子撬开其家门后将其家中抽水机、锑锅、电风扇等物品盗走,次日凌晨被群众发现并挡获。经渠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01元。2010年3月3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刘才全伙同郑某茂(已判刑)在渠县渠南乡胜利村三组,利用事先准备好的盗窃工具将熊某大门撬开,盗走屋内装好的铝合金窗、一圈铜芯线、一个抽水机、一个电风扇、两床棉被、两个铝盆、一个电饭煲。两人将盗窃之物挑至318国道上等车,郑某茂被群众现场抓获。经渠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24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才全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刘才全单独或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被告人刘才全2013年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告人刘才全所获赃物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才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赃物予以追缴,发还受害人。(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熊 健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尹灵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