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东民终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马志丹、马知音、马智梅、马智群诉马知贵、马智富、马智黔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志丹……,马知音……,马智梅……,马智群……,马知贵……,马智富……,马智黔……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东民终字第3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志丹……委托代理人潘群美……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知音……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智梅……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智群……委托代理人张秀光(马知音、马智梅、马智群共同委托),贵州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知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智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智黔……上诉人马志丹、马知音、马智梅、马智群因与被上诉人马知贵、马智富、马智黔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凯里市人民法院(2013)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继承人马忠德与孙士兰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了马知敬(马志丹之父)、马知音、马智梅、马智群、马知贵、马智富、马智黔等7个子女。马知敬于1990年3月17日因病死亡。本案诉争房屋位于凯里市西门街26号,为四层混合结构楼房(后加修一层),修建于1992年,建筑面积为374.58平方米。该房于1999年4月2日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证号为凯房权证私字第020000**号(房产证注明为加层扩建),房产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马忠德,无其他共有人。马忠德于2006年12月3日去世。2011年6月8日,孙士兰到黔东南州中城公证处办理了(2011)黔中民证字第779号遗嘱公证,将本案诉争房屋属其本人所有的一半产权及继承丈夫马忠德遗产部分产权明确由儿子马知贵、马智富、马智黔及孙子马志丹四人���同继承,其他人无权享受。黔东南州中城公证处依照公证程序,为孙士兰办理了遗嘱公证。2012年5月27日孙士兰去世。嗣后,马知音、马智梅、马智群以诉争房屋系家庭共有财产,孙士兰所立公证遗嘱侵犯了家庭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孙士兰2011年6月8日所立公证遗嘱无效。本案中止诉讼。2013年5月10日,本院对马知音、马智梅、马智群诉马志丹等人及第三人公证处继承纠纷案进行审理后,作出(2013)凯民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马知音、马智梅、马智群的诉讼请求。马知音、马智梅、马智群不服该判决,上诉于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终审裁定,以原告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由,驳回马知音、马智梅、马智群的起诉。本案于2013年12月24日恢复诉讼,经调解未果。另查明,本案诉争房屋���由被告马智黔加修一层,新增修部分房屋未办有房屋产权登记,诉争房屋一直由被告马智黔居住管理。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为凯里市西门街26号一至四层楼房一栋(产权证号为凯房权证私字第020000**号),面积为374.58平方米,第五层系被告马智黔出资修建,不在该房产证登记范围内,故第五层不属于遗产范围,本案不作处理。本案涉案房屋系继承人马忠德和孙士兰夫妇于1992年在折旧房的基础上新修建房屋,该房产登记于马忠德名下,应属其二人的婚后共同财产,孙士兰依法对该房享有共有权,即马忠德与孙士兰各享有该房屋的50%的产权。被继承人马忠德去世后,继承人孙士兰及其子女马知敬(马志丹之父)、马知音、马智梅、马智群、马知贵、马智富、马智黔等8人对该房屋均依法享有法定继承权,即被继承人马忠德50%的房屋产权应由孙士兰、马知敬(马志丹之父)、马知音、马智梅、马智群、马知贵、马智富、马智黔等8人每人继承6.25%的产权份额,原告马志丹之父马知敬先于被继承人马忠德死亡,马志丹则依法享有代位继承权,即由马志丹代位继承马知敬的该房屋的6.25%的产权份额。孙士兰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生前对该房属于其应享有的产权以遗嘱的形式明确由马知贵、马智富、马智黔、马志丹继承,应视为孙士兰对自己权利的处分。黔东南州中城公证处依照法定公证程序为孙士兰办理了遗嘱公证手续,该公证遗嘱合法有效。被告马智黔以孙士兰的公证遗嘱有假不予认可作为抗辩理由,但其未提供能推翻该公证遗嘱效力的有效证据。三被告马知音、马智梅、马智群主张诉争房屋系家庭成员共同出资修建,亦未能提供共同出资修建房屋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被告马知音、马智梅、马智群、马智黔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孙士兰对诉争房屋所享有的50%以及其继承马忠德6.25%的产权份额,应按被继承人孙士兰的遗嘱来明确继承份额,即由马知贵、马智富、马智黔、马志丹各享有14.0625%的产权份额。加上继承马忠德遗产的份额,马知贵、马智富、马智黔、马志丹4人对诉争房屋各享有的继承份额为14.0625%+6.25%=20.3125%,马知音、马智梅、马智群各享有的继承份额为6.25%。综��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凯里市西门街道26号1至4层面积为374.58平方米的房屋,原告马志丹、被告马知贵、马智富、马智黔各自享有20.3125%的继承份额,被告马知音、马智梅、马智群各自享有6.25%的继承份额;二、驳回原告马志丹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马志丹、马知音、马智梅、马智群均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对原审判决书的其它理由没有意见,但对原审认定争议房的第五层系马智黔个人修建不予认可,因凯里市法院作出的(2013)凯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认定,被继承人马忠德与孙士兰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了马知敬(马志丹之父)、马知贵、马知���、马知黔等七个子女,马知敬于1990年3月17日病逝、所诉争房屋位于凯里市西门街26号为四层混合结构楼房建筑面积374.58平方米(现已加修一层),该房于1999年4月20日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该房产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为马忠德加修一层,只是五楼的平方米还没有得到出,并在房产局登记,只等换证,不存在马智黔于2010年出资修建,因该房只有五个楼,没有六楼,故该房五楼系遗产,请求对五个楼进行分割。上诉人马知音、马智梅、马智群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认定该房是上诉人父母于1992年折旧建新,登记表在马忠德名下,应属二人的夫妻共有财产与事实不符,事实是1990年马志丹的父亲因病住院,其祖父母为其治病花费了不少费用。1991年争议房被烧,其祖父母无力修建房屋。1992年至1993年马知贵、马智富、马智黔共出资10万元将争议房折旧建新,这一事实马知贵、马智富、马智黔是认可的;二、原判对证据的认定有失偏颇,原审查认定马知音、马智梅、马智群主张共同出资修建,亦未提供证据,可在一审质证中,马知贵、马智富、马智黔均认可争议房系家庭成员共同出资10万元左右修建,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陈述属于证据中的一种,原判未采纳没有体现公平、公正。请求:撤销原判,确认争议房为家庭共有财产。被上诉人马知贵与马智富答辩称:重新建房时,父母是向几姊妹借钱修建的,后父母已将全部借款归还了几姊妹,而不是共同出资。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马智黔未答辩。二审举证期内,上诉人马知音、马智梅、马智群与被上诉人马知贵、马智富、马智黔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马志丹提供了《城市规划区内房屋清查登记表》拟证明该房的第五层是其祖父母马忠德先、孙士兰所建,应列入遗产进行分割。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位于凯里市西门街26号一至四层楼房一栋,产权证号:凯房权证私字第020000**号,面积为374.58平方,该房系被继承人马忠德与孙士兰夫妇的共同财产,即各享有50%的份额,即各享有187.29平方米的面积,现马忠德与孙士兰已去世,该栋房产应为夫妻的遗产,马忠德与孙士兰夫妇所生育的七个子女均有合法的继承权。因上诉人马志丹之父马知敬先于其父母马忠德与孙士兰去世,由马志丹代位与上诉人马志丹、马知音、马智梅,被上诉人马知贵、马智富、马智黔共同继承。马忠德先于孙士兰去世,马忠德所享有的50%房屋产权份额,应由孙士兰、马志丹、马知音、马智梅、马智群、马知贵、马智富、马智黔各继承6.25的份额,即各享有23.40平方米房屋产权份额。孙士兰生前以公证遗嘱的方式将其所���有的产权份额和继承来的房产份额共56.25%(210.69平方米)明确表示由马知贵、马智富、马智黔、马志丹继承,孙士兰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合法有效,应当尊重其的意愿。马知贵、马智富、马智黔、马志丹分别继承孙士兰遗产份额为14.0625%。马知贵、马智富、马智黔、马志丹各继承马忠德房产份额为6.25%,继承孙士兰房产份额为14.0625%,即各享有20.3125%房产份额。马知音、马智梅、马智群各继承马忠德房产份额为6.25%。关于马志丹的上诉理由,经查,在一审时,各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证实在第一次建设时并没有第五层,这与该房的《房产证》登记范围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载明的建筑层数是相一致的,这一事实各方当事人也是认可的。马志丹在二审提供的《城市规划区内房屋清查登记表》拟证明该房的第五层应是其祖父母马忠德先、孙士兰所建,理��是该表登记在祖父马忠德名下,建房时其祖父母马忠德、孙士兰还在世,故该层应在遗产范围。马知黔提出该房是由其投资修建的,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马知音、马智梅、马智群也认可五楼是马知黔修建的,而马知贵、马智富、马志丹对这一事实未能提供系其父母修建的相关证据,且在一审开庭时,马知贵、马智富对马知黔所提供其建五楼时所购买建材的相关证据的认可的,综合以上事实,该房在2003年7月26日清查时虽登记在马忠德名下,但该证不能直接证明就是由马忠德、孙士兰所修建,另该房五层现在尚未取得房产证,是否系合法建筑尚未明确,故原审未将五楼列为遗产范围,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马知音、马智梅、马智群的上诉理由,经查,马知音、马智梅、马智群所主张诉争房屋系家庭成员共同出资修建,但对此主张并未提供其出资的证据,且马知贵、马智富、马志丹对此并不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马知音、马智梅、马智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马志丹、马知音、马智梅、马智群各负担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龙 集 东审判员 时 立 新审判员 王 莉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珺(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