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新民初字第2748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行与被告张代华、陈朋俊、白喜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行,张代华,陈朋俊,白喜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新民初字第2748号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行被告张代华被告陈朋俊被告白喜斌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行与被告张代华、陈朋俊、白喜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新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于2011年1月3日借给被告张代华人民币5万元,月利率9.975‰,还款日期为2013年1月20日。由被告陈朋俊、白喜斌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要求被告偿还此借款及利息。三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所属黄家信用社与被告张代华于2011年3月2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该信用社借给张代华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为2011年3月3日至2013年1月20日,年利率11.59%。同时与被告陈朋俊、白喜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二被告为被告张代华借款5万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到期次日起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拖欠至今。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所属部门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代华欠原告借款本息属实,应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代华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陈朋俊、白喜斌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张代华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代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偿还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行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自2011年3月3日起,按年利率11.59%偿还原告借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被告陈朋俊、白喜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逾期按《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新平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欢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