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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中中法民终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段某甲与段某乙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某甲,段某乙

案由

遗赠扶养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中中法民终字第4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甲。委托代理人闫卫平,男,汉族。系段某甲外甥。委托代理人亢金礼。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乙。委托代理人张宏山。上诉人段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段某乙遗赠抚养协议纠纷一案,不服祁县人民法院(2013)祁民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叔侄关系,段某甲膝下无子,一直单身生活。1973年5月21日段某甲父母为其三个兄弟分家,依据分家契约,段某甲分得位于祁县昭馀镇北关村彩虹巷的前院正房1.5间、东房1.5间、西耳房3间,分得后院宅基地(东西宽10米、南北长30米)一块。段某甲分家后又将西耳房三间的地基与兄长段有义的后院宅基地一块交换,段某甲在后院的宅基地变为东西宽20米。1980年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遗赠抚养协议。庭审中段某甲陈述,协议约定其提供祖遗后院,与前院紧相连,内建东西宽20米、南北长30米房地基一块,连同宅基地内已长成能用于建房的椿树等树木,再添置拆掉段某甲前院三间西房的材料,段某乙购置有关建房材料和支付用工费用,合伙建新房,新房建成后各得一半,到段某甲年老后由段某乙负责养老送终,段某甲所得的那一份房产归段某乙所有。后双方共同参加建房劳动,合伙建成正房六间分为两套,段某甲取得东一套正房三间,但其陈述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段某乙对段某甲之诉提出异议,并陈述双方口头达成的遗赠抚养协议是事实,在段某甲分得的祖遗后院内建房地基上建房六间也是事实,但否认该房是与段某甲合伙所建,是由其一人所建,提供了原北关村村长吴金龙和北关村委及工程队负责人杨泽良的证明材料,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晋中中法民终字第568号民事判决书,同时也证实双方诉争的六间正房为其一人所建。该房建成后,1986年10月领取宅基地使用证时,上述房院北房六间登记在段某乙名下,该证上备注有“北房有段某甲三间”。1992年10月段某乙为该房院办理产权所有权证时,与段某甲一起去北关村委说明该房由段某乙一人于1980年出资建成,同意将全部产权登记在段某乙名下,段某乙答应对段某甲生前赡养、生后安葬,故将双方诉争房院登记在段某乙名下。2007年段某甲身体有病开始在段某乙家吃饭,2009年段某甲以段某乙对其照顾不周为由继续独自生活,后起诉来院要求依法解除与段某乙的口头遗赠抚养协议,并由段某乙返还其东三间正房。另查明,段某甲于2012年就本案诉争的六间正房曾起诉要求本院确认其对其中东三间享有所有权,街门、院心、厕所伙走伙用,后经本院及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段某甲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诉争的东三间正房有所有权,故驳回段某甲的诉讼请求。原审认定,原、被告双方口头达成的遗赠抚养协议双方均承认在卷,庭审中也均同意解除,故依法应予准许;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口头达成的遗赠抚养协议,段某甲只是提供给段某乙建房的宅基地一块,但该宅基地属集体所有性质,按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禁止个人宅基地买卖、赠与等行为,因此,段某甲赠与段某乙宅基地为无效民事行为。对于双方诉争的东三间正房,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确认段某甲对该房屋没有所有权,故对段某甲要求段某乙返还东正房三间的诉请依法不能支持;鉴于双方在达成口头遗赠抚养协议时,段某甲提供给段某乙宅基地一块是双方不争的事实,故在双方解除该协议后,段某甲应另案向段某乙主张相应的补偿。原审判决:一、解除原、被告双方口头订立的遗赠抚养协议;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段某甲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事实和理由是:1980年双方约定合伙建房,一人一半房产,并共同使用宅基地,由段某乙履行生养死葬所附义务后,该房产全归段某乙所有。1986年领取宅基地使用证时,以段某乙名义领证,并在证上注明有本人房屋三间。1983年本人结婚时就已居住正房的东三间。1992年换领证时,段某乙将房产全部登记在其名下,仍以对本人履行生养死葬义务为附加条件。2007年本人身体欠佳开始由段某乙负责吃饭问题,到2009年因段某乙违约双方产生纠纷,导致所附义务段某乙不再履行,为此本人要求解除协议,并返还本人的东三间正房。原判无视合伙建房和所附履行义务而才能取得该房产的协议之事实,完全违背了事实真相,适用法律不当,作出错误判决。原审认定该宅基地属集体所有性质,禁止个人买卖、赠与等认定,本人赠与段某乙宅基地为无效民事行为,以此推定本人丧失对该宅基地享有使用权,完全违背房地产一致的原则。双方是合伙建房,并非段某乙一人投资所建,所以本人依约分得一半房产,并已载明在宅基地使用证上,原审采用证据和认定事实不确凿。本人把自己的房产赠与段某乙是附有对本人生养死葬为条件的,现因段某乙违约,对本人的生活不管不闻,本人主张要回赠与段某乙的房屋是有法可依的。请求查清事实,纠正一审错误判决,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段某乙答辩:原判审查事实清楚,采信证据适当,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维护。针对诉争房产段某甲曾以房屋所有权纠纷将本人诉至人民法院,败诉后,段某甲又以遗赠抚养纠纷再次将段某甲诉至法院,一审败诉后又提出上诉,纯属滥用诉讼权,无理缠讼,依法应予驳回。段某甲与本人根本不存在合伙建房的事实,所谓两户合一户,合伙建房共同使用宅基地,登记房产证时私自在本人名下更是无稽之谈。诉争房产建筑于1980年,完全是本人独资修建,与段某甲毫无任何瓜葛,更没有“一人一半,段某甲占东三间”的约定。对此事实有村民吴金龙、北关村民委员会证明,诉争房产由本人一人出资建造,张爱军、杨泽梁证明建房是由本人给其发工资,因此,段某甲提出由本人独立出资建房,并要求本人履行抚养义务,并不存在段某甲占东三间之说。至于1986年宅基地使用证备注栏内“内有段某甲三间”,根本无法证明诉争房产有段某甲产权,根据法律规定,农村村民宅基地使用证,只是证明宅基地使用者的使用面积与方位,无法证明建在宅基地上建筑物的产权归属。况且该字样完全系段某甲个人行为,本人从未认可。对此事实,已生效的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晋中中法民终字第568号民事判决书,已作出终审判决,已驳回了段某甲的主张,认定诉争房产为本人所有。段某甲所诉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该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经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段某甲与段某乙曾达成遗赠抚养协议,双方均不持异议,应与认定。现段某甲主动要求解除该协议,段某乙无异议,属于段某甲自觉自愿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依法应当支持。关于段某甲主张的三间正房,已由生效的本院(2012)晋中中法民终字第568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作出相关认定。段某甲本案再次主张,属于重复起诉,本案不能再作处理,段某甲应当另行通过申诉程序予以解决。关于讼争的宅基地,原审已认定段某甲交付段某乙宅基地的行为无效,指出由段某甲另行去主张解决,段某甲认为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段某甲应当另行寻求解决。据此,段某甲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段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寇永俊审 判 员  许 俊代理审判员  元晓鹏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