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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太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庞小文与庞慧荣、庞兆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小文,庞慧荣,庞兆华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民初字第338号原告庞小文,男。委托代理人贠效菡,女,系山西省司法工作者协会晋中办事处法律工作者。被告庞慧荣,女。被告庞兆华,男。原告庞小文与被告庞慧荣、庞兆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小文及委托代理人贠效菡、被告庞慧荣、庞兆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之祖父庞埴在太谷县城内南门楼道巷21号(原4号)宅院遗留有正房5间。庞埴于上世纪70年代去世,庞埴去世后该5间房屋由原告之父母庞兆昆、蓉莲芳一直占有使用。1990年9月、2004年2月庞兆昆、蓉莲芳相继去世。庞埴只有一个儿子庞兆昆,庞兆昆是庞埴的唯一合法继承人,并且已实际继承了该5间正房。庞兆昆只有一个儿子庞小文(即本案原告),庞小文是庞兆昆唯一合法继承人。庞兆昆、蓉莲芳去世后,该5间正房应该由原告继承,属于原告的合法财产。近日,原告欲对该5间正房予以维修加固,才发现大门被他人上锁,其中两间正房被他人占用,经追问是二被告所为,原告要求被告开锁交付该5间房屋,被告无端拒绝。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确认太谷县城内南门楼道巷21号(原4号)宅院庞埴的正房5间归原告所有,二被告停止侵权尽快返还房产。被告庞慧荣辩称,原告起诉的不对,都住在一个院里,没有人当然上锁;争议的五间是答辩人大爷庞埴的,庞埴一直随答辩人爷爷奶奶一起生活,同住的还有答辩人大姐庞兆瑛,即庞埴的女儿,庞埴还有一个儿子庞兆昆,这五间房子一直是他们共同居住的,答辩人大哥庞兆昆八几年的时侯从外面领回来一个流浪女人一起生活,跟着大哥的那个女人说她有个儿子,这个儿子好像就是原告,答辩人也没见过他,房子应该有答辩人姐姐庞兆瑛的一份,原告要求人民法院分割房产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庞兆华辩称,庞埴是答辩人大爷,共生一子庞兆昆,一女庞兆英,答辩人认为房子应是庞兆昆和庞兆瑛共同继承,如果可以证明原告是庞兆昆唯一继承人的话,那么也应是原告与庞兆瑛共同继承;原告对其生母未尽赡养义务,无权继承房产;答辩人没有见过原告,南门楼道巷宅院无人居住,院内又有他人财产,大门上锁是合情合理。经审理查明,原告祖父庞埴是两被告大爷,其于上世纪70年代去世,生前在太谷县城内南门楼道巷21号(原4号)宅院遗留有正房5间,庞埴有一子庞兆昆、一女庞兆瑛,现也均去世,原告庞小文为庞兆昆养子。现原告庞小文提供了土地登记申请书,证明5间房屋归庞兆昆所有,原告作为庞兆昆唯一合法继承人要求法院确认该房产为原告所有,而两被告认为土地登记申请书不能作为房屋所有权依据,该房屋应该有庞埴女儿庞兆瑛(即原告姑姑)的份额,应驳回原告要求确认5间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原告还请求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尽快返还院内5间房屋,被告认为没有侵害原告的权利,院内有被告的财产,院门上锁是合情合理的事。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分家单、公证书及有关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两被告并不认为诉争房产有被告产权,但认为应该有庞埴女儿庞兆瑛的份额,原告起诉的两被告不是和其有产权争议的相对人,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不适格,原告应和适格的相对人协商解决或进行诉讼;原告认为被告侵权,因被告否认,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也不成立。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64条之法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庞小文对被告庞慧荣、庞兆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道亮审 判 员  赵守明人民陪审员  李瑞芳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艳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