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来民一初字第00642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蒋决洪与刘丽丽、浙江中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决洪,刘丽丽,浙江中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来民一初字第00642号原告:蒋决洪,男,1974年10月6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浙江省浦江县。委托代理人:董斌,安徽永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丽丽,女,1982年4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被告:浙江中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负责人:李韦珍,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君伟,该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小进,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决洪与被告刘丽丽、浙江中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中海滁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如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决洪的委托代理人董斌,被告浙江中海滁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君伟、张小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丽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决洪诉称:2012年7月4日,其经刘丽丽介绍和浙江中海滁州分公司签订了来安城北旧城改造承包合同,并已开始履行。2013年12月15日,双方约定:解除承包合同,浙江中海滁州分公司支付给其工程款208万元,逾期则按每天10000元承担违约金。浙江中海滁州分公司已按约支付了186万元,尚欠22万元,故起诉要求浙江中海滁州分公司支付欠款22万元,支付违约金20万元,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蒋决洪为证明其主张举证,浙江中海滁州分公司质证如下:1、来安县城北旧城改造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工程项目内部经济承包合同一份。证明浙江中海滁州分公司承包来安县城北旧城改造施工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其施工,双方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浙江中海滁州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发包主体由先前的安徽中强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安徽中旋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其与蒋决洪之间的转包合同已解除。2、协议书两份。证明其与浙江中海滁州分公司已解除工程分包合同,并就工程款支付、违约责任达成协议,但浙江中海滁州分公司未按协议履行。浙江中海滁州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已付清工程款,不存在违约。浙江中海滁州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蒋决洪违反协议,拆走了工地上价值2万元空调,应从工程款中抵扣;2、因蒋决洪打伤了其方参与处理该起纠纷的人员陈平,其已与蒋决洪达成协议,将余款20万元赔偿给陈平;3、协议中违约金约定过高,是无效的,不应保护。请求法院驳回蒋决洪的各项诉讼请求。浙江中海滁州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举证,蒋决洪质证如下:1、陈平的CT影像图片、CT诊断报告各一份。证明陈平被打伤的事实。蒋决洪的质证意见: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2、2014年1月18日、2014年1月20日、2014年1月21日、2014年3月21日,李某的手机短信记录。证明蒋决洪已同意从工程款中扣抵20000元空调费、余款20万元赔付给陈平。蒋决洪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3、证人李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其是浙江中海滁州分公司的员工,其代表公司处理与蒋决洪纠纷的,浙江中海滁州分公司已和蒋决洪就工程款支付达成协议,并已大部分履行,尚欠22万元。2013年12月14日夜至15日凌晨,浙江中海滁州分公司的代表陈平、沈君伟和蒋决洪的代表黄峰在协调双方纠纷时,陈平被蒋决洪雇佣的人打伤了。后黄峰又代表蒋决洪和陈平协调赔偿事宜,蒋决洪同意赔偿陈平20万元。浙江中海滁州分公司已支付陈平30万元。蒋决洪质证意见:其没有雇佣人打伤陈平,也没有同意赔偿陈平20万元,且其与浙江中海滁州分公司达成工程款协议是在陈平受伤之后。4、工商银行滁州城建支行的自助回单专用凭证一份。证明其已支付陈平30万元。蒋决洪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刘丽丽未作答辩。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认证如下:蒋决洪提供的证据1,浙江中海滁州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蒋决洪提供的证据2,浙江中海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已按协议付清工程款。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属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浙江中海滁州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4,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2,该证据为李某单方形成,蒋决洪对其不予认可,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3的证据效力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7月4日,蒋决洪和浙江中海滁州分公司签订了来安城北旧城改造工程项目内部经济承包合同。蒋决洪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投资方由原来的来安县中强置业有限公司更换为来安县中旋置业有限公司,浙江中海滁州分公司要求对其与蒋决洪的内部经济承包合同予以变更,由此与蒋决洪产生纠纷。经协商,蒋决洪与浙江中海滁州分公司于2013年12月15日达成协议,约定:1、解除双方原有合同;2、由中海建设集团滁州分公司李某一次性给予蒋决洪前期投入保证金及费用贰佰零捌万元(¥2080000元);3、以上事项双方不得反悔。2013年12月18日,蒋决洪和浙江中海滁州分公司就上述协议书中208万元款项的支付达成协议,内容为:根据中海建设集团滁州分公司李某和蒋决洪于2013年12月15日达成的协议,款项人民币208万元分两次还款,计划如下:一、第一次还款:中海建设集团滁州分公司李某支付人民币150万元给蒋决洪,支付时间为2013年12月18日;还款同时蒋决洪则无条件把现场牵涉到的物资及临时设施交给中海建设集团滁州分公司李某。二、第二次还款:中海建设集团滁州分公司李某支付人民币58万元给蒋决洪,支付时间为2013年元月18日。如果第二次人民币58万元逾期不能支付给蒋决洪则中海建设集团滁州分公司李某按每天壹万元的违约金付给蒋决洪。三、还款资金汇入蒋决洪指定账户,中国银行南谯支行,卡号62×××38,持卡人:何文羽。此协议签字生效后蒋决洪不得再以任何理由阻扰中海公司在莱茵花园的施工。以上事项双方不得反悔,双方签字有效(李某委托代理人沈君伟)。协议中的第二次付款时间“2013年元月18日”为笔误,应为“2014年元月18日”。协议签订后,浙江中海滁州分公司已支付蒋决洪186万元,尚欠22万元未付。2014年4月11日,蒋决洪诉至本院,要求浙江中海滁州分公司支付欠款22万元,支付违约金20万元,承担案件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浙江中海滁州分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蒋决洪20万元欠款,是否应按协议承担违约金。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李某代表浙江中海滁州分公司与蒋决洪就解除合同及还款计划所订立的两份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时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照该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浙江中海滁州分公司已支付蒋决洪186万元,尚欠22万元未支付。浙江中海滁州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蒋决洪违反协议,拆走了工地上价值20000元的空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辩解不予采信。浙江中海滁州分公司在庭审中还辩称,蒋决洪已同意赔偿陈平20万元。对此辩解,浙江中海滁州分公司虽提交证据证明了陈平受伤及支付给陈平3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但其提供的李某手机短信的内容仅是双方对处理此纠纷的商讨过程,并无蒋决洪同意赔付陈平20万元的记录;李某只是作为浙江中海滁州分公司代表,参与处理公司与蒋决洪之间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其与浙江中海滁州分公司有直接利害关系,其关于蒋决洪同意赔付陈平20万元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浙江中海滁州分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浙江中海滁州分公司尚欠蒋决洪22万元未付,构成违约,浙江中海滁州分公司应按约定向蒋决洪支付违约金。但按约定,浙江中海滁州分公司应每天支付蒋决洪违约金10000元,该违约金明显过高,依法应予调整。鉴于蒋决洪的实际损失主要是预期利息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利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本院酌定浙江中海滁州分公司按欠款22万元,月利率20‰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数额。刘丽丽虽介绍蒋决洪与浙江中海滁州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其并未参与合同的签订和建设施工,其不应对浙江中海滁州分公司所欠蒋决洪工程款承担责任。刘丽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相关诉讼权利,由此造成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中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蒋决洪工程款22万元,并自2014年1月19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违约金,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蒋决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由原告蒋决洪负担1800元,被告浙江中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如江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童绪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该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