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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普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于潇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兰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兰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普刑初字第306号公诉机关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潇,男,199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普兰店市。曾因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6月28日被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2年8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普兰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6日经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普兰店市看守所。辩护人邵淑红,系辽宁诺实律师事务所律师。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公诉刑诉〔2014〕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潇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刁君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潇及其辩护人邵淑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潇随意殴打他人,损毁他人财物,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手段,勒索他人财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应当以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潇部分犯罪事实系未遂,且系累犯,应当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被告人于潇辩称,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潇的辩护人邵淑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潇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无异议。但认为,在被告人寻衅滋事犯罪中,证人证言做了夸大的陈述,且案件发生地是在被害人王某的家中,并非公共场所。在敲诈勒索犯罪中,部分数额属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并认为二被害人在自己的家中经营棋牌室,没有营业执照,对案件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恳请能够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害人王某在普兰店市三十里堡街道友兰嘉苑小区5号楼4单元101室其住宅内,摆放自动麻将机及桌椅等工具对外作为棋牌室使用经营。2012年12月21日7时许,于太萌(系被告人于潇之兄,另案处理)与朱某、赵某、邓某、王健等人在该棋牌室内利用扑克进行赌博。次日凌晨,被告人于潇接到于太萌的电话后与其朋友刘琳(真实身份不详)驾车赶至该棋牌室,于太萌自称输了3000元钱,被告人于潇遂让在场的人将该钱返还,在场的人未予理会,被告人于潇与刘琳遂返回车中拿来镐把。随后,被告人于潇持镐把对王某、朱某、赵某、邓某、刘某1、杨某、刘某2等人进行殴打,并将该棋牌室内的两台自动麻将机、一套桌椅、一个电水壶砸毁,共计价值人民币4080元。镐把被打断后,被告人于潇又将刘琳所持的镐把拿来,继续殴打他人。期间,被害人杨某与陈某欲离开棋牌室,被于太萌拦住拽回。被害人赵某因头部受伤欲离开就医,被于太萌阻止,并朝其腹部猛踹一脚,将其踹倒。2013年10月20日0时许,被告人于潇与陈福利、王雷、“大毛”(三人均真实身份不详)等人在普兰店市三十里堡街道被害人高某经营的棋牌室内因欲与他人玩牌而发生争执,被害人高某见状上前劝阻时,被告人于潇便持被害人高某家餐厅的白钢椅子打被害人高某的身上,并用水果刀威胁被害人,王雷也持啤酒瓶子对被害人高某进行殴打。期间,被告人于潇发现手指出血,遂借机生事,质问被害人高某“怎么办?”,被害人高某被迫当场向他人借得人民币1000元交给了与被告人于潇同来的陈福利,以求和解。随后,被告人于潇又逼迫被害人高某陪其一起去医院就医,在与陈福利、王雷、“大毛”一同驾车去普兰店的途中,被告人于潇再次对被害人高某进行言语威胁,向其索要人民币7000元,被害人高某被迫同意,并向其朋友借得人民币3000元交付给被告人于潇。另查,案发后,被告人于潇已赔偿被害人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于潇家属于某1已赔偿被害人于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现被害人高某、于某2表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并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赵某、朱某、邓某、刘某1、陈某、徐某、杨某、刘某2、高某的陈述;证人刘某3、张某1、张某2、李某、孙某、于某1的证言;普兰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伤情照片;赔偿协议;电话查询记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副本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潇无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破坏了社会管理秩序,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与被告人的供述一致,印证了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其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系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部分犯罪系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中尽管二被害人在自己的家中不合法的经营棋牌室,但也不可避免有不特定的多数人进出该场所,被告人于潇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损毁他人财物,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勒索他人财物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而二被害人不合法的经营棋牌室,也不能作为被告人进行寻衅滋事和敲诈勒索的借口和理由。因此,被告人于潇的辩护人邵淑红以“案件发生地并非公共场所,二被害人在自己的家中经营棋牌室,没有营业执照,对案件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的辩护意见,作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但辩护人认为的“被告人部分犯罪属未遂;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信海人民陪审员  王 梅人民陪审员  石玉双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汤程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