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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灵民初字第00203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孙立刚与范天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立刚,范天亮,隆尧顺源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灵民初字第00203号原告孙立刚,男,行唐县。委托代理人张力贞,石家庄市行唐县雄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天亮,男,邢台市隆尧县。被告隆尧顺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隆尧县太行路森都花园**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柏乡县建设路***号。法定代表人杨玉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会丰,该公司职工。原告孙立刚诉被告范天亮、隆尧顺源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荣耕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立刚委托代理人张力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于会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天亮、隆尧顺源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立刚诉称,2014年4月2日21时10分许,被告范天亮驾驶挂车沿23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秋山道口路段时,撞于前方同向孙立刚驾驶的重型半挂车尾部,造成原告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范天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35000元,被告应依法赔偿,肇事挂车在邢台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5万元,其中主车投保100万元,挂车投保5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11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0日24时止。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方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鉴定费等35000元,停运损失待定。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1、要求法院协助调查双方车辆是否在有效检验期内。2、双方事故车辆是否超载及装载情况。3、保险公司合情合理依法赔付,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范天亮、隆尧顺源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21时10分许,被告范天亮驾驶重型半挂车沿23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秋山村道路口路段时,撞于前方同向孙立刚驾驶的重型半挂车尾部,造成范天亮、乘员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范天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立刚、张某某无责任。被告范天亮驾驶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5万元,其中主车投保100万元,挂车投保5万元,不计免赔,因此事故原告损失如下:1、车损24760元;2、施救费:4995元;3、鉴定费:900元;4、拓号费:30元;上共计:30685元。以上损失有灵寿县价格鉴定中心财产损失价格鉴定意见书、价格评估收费收据、灵寿县汇力汽车救援中心施救费发票、拓号费收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害他人造成财产损害的,应予赔偿。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的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重型半挂列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其余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立刚财产损失2868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赔偿原告孙立刚车损等各项损失30685元。二、驳回原告孙立刚对被告范天亮、被告隆尧顺源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隆尧顺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荣耕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翟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