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安民初字第03366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熊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安民初字第03366号原告熊某,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寿涛。被告王某,男,汉族,居民。原告熊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海民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9日、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寿涛、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与被告2012年上半年相识,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又因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大男子作风严重,好逸恶劳,性格狭隘,脾气暴躁且有家庭暴力行为,致夫妻间发生矛盾,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由被告归还原告婚前购买的戒指并依法分割其他财产;3、由被告补偿原告精神损失1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承认自己性子急及夫妻间发生矛盾后吵架属实,但发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因经济问题引起,否认自已好逸恶劳及有大男子主义,表示愿改正不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相识,经自由恋爱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举行结婚仪式的前一天,原告因被告给其安排居住酒店床单的颜色与被告发生争吵。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家务琐事双方时常吵架。2013年8月,因被告未打招呼吃了原告之父从新疆带来的瓜果,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并从此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9月,原、被告因故协商给原告做了人工流产手术。2013年10月,原、被告曾试图协议离婚,但因故未果。现原告以其诉称事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则表示愿改正自己的不足,不同意离婚,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信用卡账单、离婚协议书及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购物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婚后生活中虽时常产生矛盾,但主要是因生活琐事引起,现被告表示愿改正不足,不同意离婚,可认定原、被告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应不予支持。今后生活中,只要原、被告相互理解和包容,各自改正自身不足,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熊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海民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万文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