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阳民初���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李尚琴与熊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尚琴,熊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阳��初字第428号原告:李尚琴,女,生于1969年8月26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林德广,泸州市龙马潭区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熊峰(曾用名熊啟才),男,生于1971年1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原告李尚琴诉被告熊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尚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德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尚琴诉称:2013年9月14日,被告熊峰在经营“洗车场”期间,因缺乏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嗣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担支付其催告后的资金利息损失。被告熊峰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被告熊峰因��乏周转资金,向原告李尚琴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持有。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尚琴人民币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现原告持该借条诉来本院,请求如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借条原件以及当事人与本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尚琴与被告熊峰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由于被告熊峰未归还原告李尚琴提供的借款30000元,引起本案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以及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被告熊峰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李尚琴诉请由被告熊峰归还前述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承担支付其催告后的资金利息损失主张,应予支持。据此,为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尚琴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月7日起计付,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熊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熔钢代理审判员 童荣彬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 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