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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普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于凤立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兰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兰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于凤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男,197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普兰店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普兰店市。被告人于凤立,男,1990年5月3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自治区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现住普兰店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普兰店市看守所。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刑诉〔201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凤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延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被告人于凤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以经济困难为由未要求对其伤残程度、误工及护理时限等事项进行法医鉴定,请求法庭依据现有证据及相关规定判处被告人于凤立对其进行90294.57元的经济赔偿,其中对其误工和被他人护理期间的日工资赔偿标准为110元。被告人于凤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解案发后其拨打110报警,并将出警的警察引领至案发现场,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其行为应被认定为自首。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事项及标准予以认可,但对其诉讼请求表示无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20时许,被害人吕某以其服装厂招人打工为由来到普兰店市皮口镇龙王庙村崔沟屯的被告人于凤立家中。言谈中,被告人于凤立认为吕某系在骗人,遂在自家门外与被害人吕某发生争执、厮打。于凤立遂返回家中,从厨房里拿出一把菜刀,二人再次发生争执,后被告人于凤立持菜刀朝被害人吕某胸前砍去,被害人吕某右手持扳手在胸前挡了一下,其右手腕被砍断。经普兰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吕某右手腕部离断伤系锐器伤,损伤程度属重伤。案发后,被告人于凤立以有人到其家中闹事为由拨打110报警,请求来人处理,并在现场等候。后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用菜刀将吕某砍了的事实。另查明,被害人吕某伤后入住大连市中心医院治疗6天,花费住院费50884.36元,二次入住普兰店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44天,花费住院费9335.85元,上述住院期间花费门诊医疗费3173.36元,合计医疗费为63393.57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50天×110元)55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0天×110元×1人)5500;营养费(50天×50元)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天×50元)2500元;交通费2780元。上述损失合计为82173.5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病案病志材料、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于凤立故意伤害案处警经过、医疗费证明、工资标准证明、交通费票据;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华某、于某1、马某、于某2、张某、刘某、孙某的证言;被害人吕某的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凤立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重伤,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提出其系自首的辩解意见,经查,在案证据显示,案发后,被告人于凤立主动报警,称有人到其家闹事要求来人处理,并于现场等候,随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用刀砍了被害人的事实,被告人的上述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规定,应认定为自首,并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持刀伤人,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造成损失82173.57元,对该损失被告人应予赔偿。因吕某在本案中亦存在相应过错,对上述损失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案情节,被告人于凤立应承担上述损失的百分之九十合理,即被告人于凤立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经济损失739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凤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7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二、被告人于凤立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经济损失73956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周景云人民陪审员  石玉双人民陪审员  王 梅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汤程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