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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绵民管终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胡学友与苏霞管辖异议上诉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学友,苏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绵民管终字第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学友,男,汉族,生于1983年10月5日,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高土镇焦赛村雪山片高林组*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霞,女,汉族,生于1966年6月20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绵山路**号*幢*单元*楼*号。上诉人胡学友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14)游民管字第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胡学友称,被上诉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向上诉人支付10000元的现金是在绵阳市游仙区绵山路40号7幢1单元5楼2号家里支付的,属被上诉人自己的单方陈述。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高土镇焦赛村雪山片高林组5号,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亦应由上诉人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合同纠纷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被上诉人苏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借款行为履行地,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胡学友的住所地在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高土镇焦赛村雪山片高林组5号,故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裁定驳回胡学友的管辖异议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和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14)游民管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二、本案移送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殷亚男审判员  欧阳晓审判员  罗永川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唐梓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