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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莘民一初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刘某与霍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霍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莘民一初字第915号原告刘某,女,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新津县。被告霍某,男,195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原告刘某与被告霍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霍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告本是四川人,1986年通过别人介绍来到莘县与被告认识,之后双方在一起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证。与被告婚后共同生育三个孩子,现三个孩子均已长大。婚前对被告不了解,当时我只有15岁,对婚姻之事根本不懂,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二人为生活琐事经常吵架。2013年5月份,离开被告回娘家生活至今,现双方已分居将近一年,夫妻感情早已名存实亡,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霍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认识、结婚时间、共同生活时间,子女出生时间及年龄均属实。我与被告婚后虽然因琐事生气,但没有大的矛盾。原告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我次女介绍到四川结婚,也没有征求我的同意,为此我很生气,但也没有与原告争吵。2013年4月份,我向原告要钱交电话费,原告不给,为此生气。2013年5月份,原告回四川娘家主持二女儿的婚礼,至今未回,离开时二人没有生气。经审理查明,1986年6月份,原告刘某与被告霍某经人介绍相识,1986年农历7月2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证。原告刘某与被告霍某夫妻感情一般,1987年农历7月4日生长女,取名霍某甲,××××年××月××日生次女,取名霍某乙,均已结婚成家;1992年8月20日生男孩,取名霍某丙。2013年3月份,原、被告因琐事生气,被告霍某打了原告刘某,2013年5月份,原告刘某回四川主持二女儿霍某乙的婚礼,后未再与被告共同生活。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附卷为证,且上述证据均经原、被告举证、质证,为有效证据,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虽偶因琐事生气,但均能自行和好,2013年5月份,原告刘某回四川主持二女儿霍某乙的婚礼,后未再与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分居至今。分居期间,被告霍某曾电话联系原告,审理过程中,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愿作和好工作,且原告刘某与被告霍某共同生活已近20余年,育有一儿二女,二人于情于理均应尽力维持自己的婚姻。另外,经本院释明举证责任,原告刘某亦没有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其他证据,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主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与理由不足,其离婚之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霍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宗华人民陪审员  李宪超人民陪审员  耿兆光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明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