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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包民一终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黄东梅与袁建峰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某,袁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民一终字第1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女,198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某,男,198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包头市九原区。上诉人黄某某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2014)包九原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某、被上诉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5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子袁某甲,现年8周岁,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袁某甲归被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另查明,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有:1、包头市九原区沙河镇文明路四号街坊3栋2单元4层16号房屋一套,该房屋为贷款房,双方认可该房屋现在市场价值为47万元,尚欠银行贷款17万元;2、存款92636元;3、车牌号为蒙A9X3**的东风本田思域小轿车一台、车牌号为蒙BQM8**号面包车一台,双方认可两台车价值共计58000元。家庭债务:欠苗溢升车款20000元。原审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袁某某自愿离婚,本院准予其离婚。婚生男孩袁某甲现年8周岁,因为孩子年纪尚小,和母亲一起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被告袁某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愿意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以打工为生,结合被告的给付能力,被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家庭财产中包头市九原区沙河街道办事处文明路四号街坊3栋2单元4层16号房屋,双方均认可现值为47万元,尚欠贷款17万元,本院予以认可;考虑照顾子女及女方权益的原则,该房屋应归原告黄某某所有。家庭共同财产中,两台车子价值共58000元及存款92636元,原被告双方都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袁某某主张家庭财产中只要车子和存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供了欠条一份,有被告袁某某的签字,而且该欠条是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为债权人出具的,虽然原告表示不知道欠车款的事,但此债务是夫妻共同为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原告黄某某主张家里其他的物品折抵1万元现金,没有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袁某甲(于2009年3月31日出生)随原告黄某某生活,被告袁某某从2014年4月起每月给付1000元抚养费直至袁某甲18周岁为止;三、位于包头市九原区沙河街道办事处文明路四号街坊3栋2单元4层16号房屋归原告黄某某所有,从2014年4月份起由原告黄某某继续偿还银行贷款;四、车牌号为蒙A9X3**的东风本田思域小轿车一台、车牌号为蒙BQM8**号面包车一台归被告袁某某所有;五、存款92636元归被告袁某某所有;六、家庭债务欠苗溢升车款2000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偿还10000元;七、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执行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黄某某、被告袁某某各负担100元。宣判后,原审原告黄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婚生男孩袁某甲由被上诉人抚养,上诉人可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判令夫妻财产平均分割。其主要理由如下:1、上诉人无能力抚养孩子;2、房屋可以归被上诉人居住,以双方认可的价格平均分割;3、家庭债务20000元上诉人不认可,也不予偿还。被上诉人袁某某辩称,原审判决是正确的,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离婚,依法应予准许。现上诉人黄某某以无力抚养孩子为由,要求孩子由被上诉人袁某某抚养,原审判决已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各自的条件,加上孩子年幼,一直跟随上诉人黄某某一起生活,由上诉人黄某某抚养孩子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关于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审判决已经适当照顾了女方的权益,虽然上诉人黄某某对原审判决认定的20000元债务不认可,但其认可以车抵账的事实,且该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上诉人黄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黄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励昕审 判 员  周文玉代理审判员  赵红玲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于 雁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