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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正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正民初字第231号原告郭某某,女,汉族,生于1978年4月8日,住正宁县。被告贾某某,男,汉族,生于1978年2月2日,住正宁县。原告郭某某诉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婚初关系较好,自2005年后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2012年6月被告无端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为此毒打原告,原告于2013年1月起诉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和好,但被告变本加厉殴打原告,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原告于2014年2月再次起诉离婚,被告接到起诉状后私自外出,可见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孩贾某甲由原告抚养,男孩贾某乙由被告抚养。因被告现外出,两个孩子暂时都随原告生活。家庭共同财产及双方存款30000元原告不要求分割。被告贾某某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贾某某于1999年打工时相识,2000年11月2日在正宁县西坡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关系一般。2005年11月18日原告生育双胞胎孩子贾某甲(女孩)、贾某乙(男孩)。自2010年后原告带两个孩子在正宁县城生活,被告在外打工。2012年6月,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关系暧昧,双方为此发生纠纷。2013年1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经调解和好。2014年2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后私自外出,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因互相缺乏信任,常因生活琐事争吵打闹,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法院调解和好后,双方均不能正确对待夫妻矛盾,致夫妻关系恶化,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对婚姻家庭持放任态度,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应予准许。关于孩子抚养,因原、被告生育两个孩子,双方各抚养一个孩子为宜。关于财产分割,待被告出现后另行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二、女孩贾某甲随郭某某生活,男孩贾某乙随贾某某生活。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红霞审判员  黄军峰审判员  张小舟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雷亚静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