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1486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上海奉贤新发展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阮文余、缪连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奉贤新发展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阮文余,缪连华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1486号原告上海奉贤新发展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伟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常卫国,上海福欣中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文余。被告缪连华。原告上海奉贤新发展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阮文余、缪连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卫国、被告阮文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缪连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奉贤新发展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1日,被告阮文余为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120587870022),主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止,授信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以下币种同),合同约定主合同项下借款采用一次授信、分次循环发放(每次发放时须附从合同)。合同签订当日,被告阮文余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120587870022),同意将上海市奉贤区环城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为抵押。2012年2月29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出具抵押担保承诺书。2012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阮文余签订了借款合同的第一份从合同(合同编号为120587870022-1),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6日至2012年9月5日,借款金额为500,000元。2012年3月6日,原告将500,000元汇入被告阮文余指定账户。2012年9月5日被告阮文余归还了全部借款。同日又与原告签订了第二份从合同(合同编号为120587870022-2),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5日至2013年9月4日。当日原告又将500,000元汇入被告阮文余指定账户。但期限届满时,被告未能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阮文余归还借款500,000元;2、被告阮文余支付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3日按18%计算的利息18,750元,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按27%计算的利息85,125元,共计利息103,875元;并偿付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本金付清日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3、被告阮文余支付律师费36,232元;4、被告阮文余、缪连华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担保资产不足部分,以全部家庭资产予以抵偿。原告为其诉称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编号为120587870022)一份,旨在证明双方就借款相关事项作出的约定;2、借款合同(编号为120587870022-1、120587870022-2)两份,旨在证明作为主合同的从合同对借款利率、金额及利率等相关事宜的约定;3、抵押合同(编号为120587870022)及抵押权利登记各一份,旨在证明被告以房屋作抵押,并已完成了抵押的登记手续;4、抵押担保承诺书一份,旨在证明两被告承诺,若不能到期归还借款,家庭成员愿意以家庭资产承担担保责任;5、借款凭证两份、贷款还款凭证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阮文余出借500,000元;6、结婚证一份,旨在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7、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收费细则各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的律师费用;8、原告营业执照、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被告阮文余辩称,借款500,000元是事实,由于自己经济困难,无力如期归还借款;2013年9月4日之前的利息按合同18%计算,但之后的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两倍利率计算;不同意支付律师费,当时合同条文并未看清,原告也未明示;不同意抵押责任,因为合同到期了,抵押责任也就结束了。被告缪连华未作答辩。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阮文余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均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3月1日,被告阮文余为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120587870022),主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止,授信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合同约定主合同项下借款采用一次授信、分次循环发放(每次发放时须附从合同);借款利率为18%,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之日起算;采用按季付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到期没有偿还借款本息而导致原告为催讨借款本息产生的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被告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到期应付本金或利息的,原告有权单方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收回已经发放的借款和应收利息,被告逾期的借款本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2012年2月29日,被告阮文余向原告出具借款申请,并与其妻子即被告缪连华共同承诺愿意将上海市奉贤区环城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为借款抵押物。如借款人到期不能归还,则同意处置抵押物,抵押物不足偿还的,则以全部家庭资产予以抵偿。2012年3月1日,被告阮文余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120587870022),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为500,000元,期限为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债权实现费(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抵押物为上海市奉贤区环城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该房屋权利人为阮文余。2012年3月6日,该房屋完成了抵押权登记。2012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阮文余签订了借款合同的第一份从合同(合同编号为120587870022-1),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6日至2012年9月5日,借款金额为500,000元。2012年3月6日,原告将500,000元汇入被告阮文余指定账户。2012年9月5日被告阮文余归还了全部借款。2013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阮文余签订了第二份从合同(合同编号为120587870022-2),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5日至2013年9月4日。当日原告又将500,000元汇入被告阮文余指定账户。但至还款期限届满,被告阮文余未能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向被告汇入借款后,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利息及本金。对于利息,双方在合同中虽有明确约定,但原告对于罚息的约定有可能会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调整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至于被告辩称的贷款利率二倍,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至于律师费,双方在合同中明确对此作出约定,被告称未看清合同,但该合同历经数年,且前后还有两份从合同,对此均有约定,且该条款并不符合格式条款无效的法律要件,故本院对被告辩称不予采纳。被告阮文余以其所有的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物,并进行了抵押登记,现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享有抵押权;而被告缪连华作为阮文余的妻子,共同承诺同意抵押该房屋,并以全部家庭资产作为抵偿,故其应对被告阮文余的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文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奉贤新发展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二、被告阮文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奉贤新发展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3日按18%计算的利息18,750元;自2013年9月4日起至本金付清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三、被告阮文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奉贤新发展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36,232元;四、被告阮文余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的,原告上海奉贤新发展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与抵押人即被告阮文余、缪连华协议以座落于上海市奉贤区环城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清偿的剩余部分由被告阮文余负责清偿,被告缪连华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1元,减半收取计5,100.50元,财产保全费3,720元,均由被告阮文余、缪连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蕾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顾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