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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曹商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继海、石东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曹商初字第211号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曹县青岛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16896022-4。法定代表人:贾复锋,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健,男,196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刘继海,农民,被告:石东生,农民。被告:汪亚军,农民。被告:刘继江,农民。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继海、石东生、汪亚军、刘继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继海、石东生、汪亚军、刘继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7日,被告刘继海经被告石东生、汪亚军、刘继江担保向原告借款29.9万元,借款借出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请求判令被告刘继海偿还借款本金29.9万元及利息、罚息,被告石东生、汪亚军、刘继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继海、石东生、汪亚军、刘继江逾期未提出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2、被告刘继海、石东生、汪亚军、刘继江的身份证复印件;3、个人借款合同;4、最高额保证合同;5、贷转存凭证;6、欠息清单,该证据显示:至2014年3月4日,被告刘继海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9万元,利息、罚息10569.18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举证,结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如下: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系职能部门依法颁发,对其效力,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被告刘继海、石东生、汪亚军、刘继江未到庭进行质证,未提出反驳意见,故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3月17日,被告刘继海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继海可向原告借款金额为29.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6日至2014年3月15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即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或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义务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同日,被告石东生、汪亚军、刘继江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石东生、汪亚军、刘继江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的决算期间内,自愿为原告与被告刘继海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额折合人民币34.5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当日,原告向被告刘继海的存款账户内支付29.9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8‰,到期日为2014年3月15日。该款借出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利息,至2014年3月4日,被告刘继海尚欠原告借款利息、罚息10569.18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解除借款合同并由被告刘继海提前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石东生、汪亚军、刘继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即借款人或担保人违反合同约定,原告即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本案中,被告不按月结息,属违约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约定的期限内,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由被告刘继海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含逾期罚息),被告石东生、汪亚军、刘继江承担保证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2014年3月4日之前的利息共计10569.18元,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的利息按本金29.9万元、月利率12.8‰计算,自2014年3月16日起,利息按本金29.9万元、月利率16.64‰(12.8‰12.8‰×30%)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石东生、汪亚军、刘继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继海追偿。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继海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刘继海返还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9.9万元并支付利息(2014年3月4日之前的利息共计10569.18元,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的利息按本金29.9万元月利率12.8‰计算,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29.9万元月利率16.64‰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石东生、汪亚军、刘继江对被告刘继海的上述借款本息在34.5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石东生、汪亚军、刘继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继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3元,由被告刘继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怀义审 判 员  李治国人民陪审员  项本田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闫 磊附:权利人应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