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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廊广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95曹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廊广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农民。2013年11月3日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因合同诈骗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王广有,河北王广有律师事务所律师。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广检刑诉(2014)第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及辩护人王广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辩护人王广有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曹某的诈骗数额应认定25.2万元。应扣除已退还的人民币42.4万元。其中,本金34万元、利息8.4万元;且认罪悔罪,应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用伪造的廊坊市新民小区5-5-101室、和廊坊市清河街管道局5区18-1-503室的房屋产权证,于2013年1月29日、2013年7月13日,2013年4月27日,先后三次骗取被害人王某人民币20万元,骗取被害人杨某人民币10万元。上述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3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杨某的陈述,被害人王某递交的情况说明,证人刘某、陈某、党某等人的证言,廊坊市房产交易登记管理中心证明、银行查询清单,借款合同,到案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诈骗数额的认定意见的辩护意见,经查,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银行查询单均证实,被告人共骗取王某、杨某人民币3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成立。但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归还被害人欠款的数额为28.8万元的公诉意见,与庭审调查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曹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上述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犯罪数额为25.2万元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3日起至2021年7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高爱莹人民陪审员  李德群人民陪审员  王建国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艳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