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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白民一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孙丽芳诉王毅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白民一初字第121号原告孙某某(曾用名孙某某),女,生于1971年8月3日,汉族,甘肃武都人,系兰州铁路局兰州车务段皋兰火车站职工,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委托代理人鲁和平、成鼎,系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69年12月18日,汉族,甘肃通渭人,系兰州铁路局兰州车务段皋兰火车站职工,住兰州铁路局兰州车务段皋兰火车站单身宿舍。委托代理人吕锦伟,系甘肃吕锦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晓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王某甲,现已成年。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和,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此外,被告经常酗酒,且酒后对原告无故殴打,原告为了孩子,一再忍让,但被告不思悔改,为此,原告曾于2013年9月10日向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提出离婚,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3年11月27日,被告突然冲进原告单位,对原告拳打脚踢,并用刀将原告小腿砍伤,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身心造成极其严重的伤害,在长达20年的夫妻生活中,被告一直对原告存有家庭暴力情况,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坚决要求离婚。原、被告均无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有2012年10月19日购买的位于兰州市城关区楼房一套,建筑面积95.40平方米;2004年购买的位于兰州市红山根楼房一套,建筑面积80.80平方米。共同存款有76000元,在原告手中。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王某某辩称,一、原告对被告长期实施家庭冷暴力是造成婚姻关系出现裂痕的主要原因;二、原告对被告实施家庭冷暴力的动力是原告有婚外情;三、原告离婚的目的是为了达到其处心积虑独占由原告控制的近60万元的家庭共同财产;四、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期限,应予以驳回,原告曾于2013年11月起诉离婚,后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尚未满法律规定的6个月期限。2013年11月27日,被告到原告单位是为了叫原告回家过年,并没有真的砍原告,只是吓唬她,让她回家好好过日子。财产情况不属实,2012年10月19日购买的位于兰州市城关区楼房一套(建筑面积95.40平方米)是婚后共同财产,2004年购买的位于兰州市红山根房屋一套(建筑面积80.80平方米)是被告父母的财产,与原、被告没有关系。共同存款有60万元,2006年协议离婚时原告曾说有楼房一套180000元,180000元存款,从2006年至2013年,原被告工资加起来是560000元,一直由原告掌管,除去各种花费,至少有600000元存款。无共同债权、债务。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原告孙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家庭成员的基本结构情况;第二组证据为结婚证,证明1994年12月2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第三组证据为《离婚申请》、《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1、2006年5月8日,原告曾以被告酗酒、酒后实施家庭暴力等情况为由提出离婚申请,被告同意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的事实;2、证明位于兰州市红山根西路186号院内4号楼4单元201室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3、证明离婚协议书所申明的双方无共同债务的事实;第四组证据为《兰州铁路局经济适用房住房买卖协议书》一份;第五组证据为《经济适用房住房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专用卡》一份;第六组证据为《兰州铁路局经济适用房住房销售转用收据》、《现金缴款单》各一份,第四、五、六组证据均证明2012年10月19日购买的位于兰州市城关区房屋,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第七组证据为《甘肃水利机械化工工程公司住宅楼集资协议》复印件一份;第八组证据为《收据》复印件8张。第七、八组证据证明2004年购买的位于兰州市红山根房屋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第九组证据为(2013)七民初字第9025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第十组证据为王毅《答辩状》一份,第九、十组证据证明:1、原告曾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的事实;2、被告在《答辩状》中承诺戒酒,并请求原告谅解的事实;第十一组证据为甘肃省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一份;第十二组证据为受伤伤口照片3张,第十一、十二组证据证明2013年11月27日,原告被人用刀严重砍伤的事实;第十三组证据为工商银行打款凭证3份,证明给王某某打款的事实,减去所打款项后双方现在有存款76000元;第十四组证据为兰州铁路局兰东派出所《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砍伤原告的事实;第十五组证据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向其弟借款18万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因为协议中第二点,购房款为6.1万元,证明位于红山根的房子,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没有该协议,只有一份在原告手中;对第四、五、六组证据无异议,该房屋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债权部分;第七、八组证据,因为无原件,不予质证;对第九、十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十一、十二、十四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实施暴力造成原告所说的伤害结果,原告未提交处罚决定书,或者本案就不存在处罚决定书,意味着询问笔录只是相关机关所做材料,不能证明事实本身;对第十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十五组证据有异议,这份证明是虚假的。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3年10月29日开庭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承认被告所述的事实,双方财产由原告掌控,被告曾替其父亲购过一套红山根的房子,购房款由被告父亲陆续向被告还清;第二组证据为景顺长城基金对账单五张,其中原告赎回51263.86元,证明基金67915元系夫妻共同财产;第三组证据为双方的工资条,证明被告所主张存款来源属实;第四组证据为英才保险卡号一张,证明小孩上大学的钱已经开始返还,且足以承担小孩上大学的费用。原告对被告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中手写部分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内容也有异议,对证据一中所说建行90000元不知情,原告说的是总共90000元,当时原告没看笔录;第二组证据中的基金没那么多,我只赎回了25631.93元,现在还有不到30000元;2011年的取出来时间长了,又投资到其他的里面去了,所以我只认可2013年的25631.93元;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我这几年的工资;第四组证据属实,但金额不对,且受益人是王某某。经被告申请,本院调取了原告孙某某在招商银行的账户交易明细表,该明细表显示截止2013年10月24日原告账户余额为110837.12元。原告质证意见:一、原告主张该银行卡是别人借用原告的身份证办的,原告不知情;二、原告主张该银行卡中的11万元用于偿还借原告弟弟的18万元了。被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认定如下:原告第一、二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七、八组证据为复印件,且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四、五、六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九、十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予以认定;第十一、十二、十四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第十三组证据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十五组证据被告有异议,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对被告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对第一组证据的中反映出的9万元认可,但提出为孩子上学打款14000元,尚剩76000元,与原告庭审中所述的76000元相印证,对76000元存款本院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中,对2013年9月27日的景顺长城基金份额余额对账单予以确认,由于该对账单重复,本院只认定一笔,金额为25631.93元,对于2011年的三张对账单,本院不予认定;第三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现有存款数额,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被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法院调取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两次质证意见相互矛盾,对原告主张不予采信,该证据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4年12月20日在甘肃省通谓县义岗川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1月19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甲,现已成年。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争吵打架,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均无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兰州市城关区经济适用房一套(建筑面积95.40平方米),交房款301206元。共同存款有186837.12元,2013年9月26日赎回基金25631.93元。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未有诚恳的态度及挽回婚姻的实际行动,且本案系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故对原告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012年被告单位分配给被告位于兰州市城关区经济适用房一套(建筑面积95.40平方米),交房款301206元,现尚未取得所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关于“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的规定,应就该房屋的使用权进行判决,因该房屋系被告单位分房且经济适用住房协议书上的买方系被告,故由被告居住并且日后办理产权手续更为适宜,故该房屋的使用权应归被告,被告退给原告房屋差价款150603元;共同存款186837.12元及2013年9月26日赎回基金25631.93元,由双方平均分割,原告退给被告款项106234.53元。被告辩解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期限的辩解理由,因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又到原告单位闹事,并且用刀将原告小腿砍伤,属于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再次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七)项的规定,故被告该辩解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财产分割:位于兰州市城关区经济适用房一套(建筑面积95.40平方米)由被告居住使用,被告退给原告房屋款项150603元;三、共同存款186837.12元及赎回基金25631.93元,共计212469.05元,原告退给被告106234.53元。上述二、三项互相折抵后,被告应退给原告44368.47元,此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晓霞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步娟附:法律释明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七)项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