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长执民字第2941-2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长兴支行与李英星、任开娟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长兴支行,李英星,任开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湖长执民字第2941-2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长兴支行,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镇金陵北路134号。法定代表人:寿利斌,行长。被执行人李英星。被执行人任开娟。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湖长商初字第77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1月1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4年4月9日作出(2013)湖长执民字第294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李英星、任开娟共同所有的坐落于长兴县雉城金宇花园11号公寓405,505室(产权证号:00170603,共有权证号:00170604)房产(含车库)及其内部装修。2014年5月26日第一次拍卖因无人报名而流拍。2014年6月18日本院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依法对该房产进行第二次拍卖,买受人邹长春以92万元的最高价竞得,并已向本院缴清全部拍卖款。对上述房屋的买卖及价格,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长兴县雉城金宇花园11号公寓405,505室房产(含车库)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归买受人邹长春(330522198711153512)所有,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给买受人邹长春时转移。二、买受人邹长春应持本裁定书在十日内自行到产权登记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买受人自行承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沈小涛代理审判员 卢 勇代理审判员 王振宇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金 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