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肃民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萦迎心诉王俊环变更抚养关系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索迎心,王俊环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肃民初字第475号原告索迎心,男,196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饶阳县。被告王俊环,女,1989年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原告索迎心与被告王俊环为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洪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迎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俊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是夫妻关系,2008年2月25日婚生一子XXX。2011年办理了离婚手续,协议约定XXX由原被告轮流抚养,由于被告不履行抚养义务。原告曾经起诉要求确认XXX的抚养权,经法院调解,做出了(2014)肃民初字第153号民事调解书,XXX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自法院调解后,被告只抚养了几天,就将XXX送回原告家,经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被告及其家人置之不理。原告只好申请强制执行(2014)肃民初字第153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过程中因被告查无下落,原告只好撤回了申请,详见(2014)肃执字第132号民事裁定书。为维护原告及孩子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变更孩子的抚养权,判令XXX随原告生活,被告一次性支付自2012年至XXX18周岁的抚养费33940.2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原被告原是夫妻关系,2008年2月25日婚生一子XXX,2011年办理了离婚手续,协议约定索智勇由原被告轮流抚养,由于被告不履行抚养义务,原告曾经起诉要求确认XXX的抚养权,经法院调解,做出了(2014)肃民初字第153号民事调解书,XXX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自法院调解后,被告只抚养了几天,就将XXX送回原告家,经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被告及其家人置之不理;原告只好申请强制执行(2014)肃民初字第153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过程中因被告查无下落,原告只好撤回了申请,详见(2014)肃执字第132号民事裁定书;为维护原告及孩子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变更孩子的抚养权,判令XXX随原告生活,被告一次性支付自2012年至XXX18周岁的抚养费33940.2元。原告提交(2014)肃执字第13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王俊环不抚养儿子XXX。原告提供被告的送达地址为,博野县城东乡里村环村东街4号,本院依此地址邮寄送达后,回执联收件单位盖章处显示有“王俊环”字样。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请求法院冻结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高阳县城关分理处的存款10000元。上述事实还有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4)肃民初字第153号民事调解书能够证实原被告自愿达成协议,XXX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原告提交的(2014)肃执字第132号民事裁定书载明,“被申请人查无下落,申请人撤回申请”。该裁定书不能证明被告不抚养子女,且本案原告提供被告的送达地址为博野县城东乡里村环村东街4号,本院依次地址送达法律文书,被告收到,并在信函签字,该情形不能表明被告无下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没有提交符合上述法律要求的证据,所以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没有提供保全担保,故本院驳回原告要求保全被告财产的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50元,保全费12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洪新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耐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