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三终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陈向东与郭照奇、冯社强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向东,郭照奇,冯社强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三终字第3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向东,男,1967年10月22日出生。委托代表人李光现,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照奇,男,1967年1月3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社强,男,1970年4月19日出生。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旭涛,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向东与被上诉人郭照奇、冯社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1日作出(2013)汝民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该院于2014年5月8日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6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陈向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光现,郭照奇、冯社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旭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因郭照奇与陈向东有经济纠纷(已在该院立案另案处理),2012年7月31日,冯社强将陈向东在汝州市临汝镇河南长虹矿业有限公司渣堆南煤场的一部厦工50铲车开走。陈向东报警,经汝州市公安局临汝镇派出所解决未果,陈向东于2012年8月16日向该院起诉郭照奇,经开庭审理,郭照奇以未开走陈向东的铲车为由予以答辩,陈向东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陈向东于2012年12月3日撤回对郭照奇的起诉。后又向该院起诉郭照奇、冯社强,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强行从原告处开走的厦工50铲车一部;2、按月租金1万元赔偿,从2012年7月31日起赔偿到被告将铲车归还至日止。另查明,陈向东诉称为维持煤场的正常生产经营,租赁李敬伟50铲车一部,依据租赁协议每月支付租金1万元。在该案开庭审理中,陈向东及租赁人李敬伟未到庭质证、认证。原审认为,任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均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行使自己权利,冯社强以与陈向东之间有经济纠纷为由,从长虹矿渣场开走陈向东厦工50铲车一部是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陈向东要求返还,予以支持。冯社强辩称从长虹矿渣场开走了属于陈向东父亲的铲车,不同意返还给陈向东,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陈向东诉称租赁李敬伟50铲车一部,依据租赁协议每月支付租金1万元,要求予以赔偿,因在本案开庭审理中,陈向东及租赁人李敬伟未到庭质证、认证,该租赁协议不予采信,其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冯社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将从长虹矿渣场开走的厦工50铲车一部返还给原告陈向东。二、驳回原告陈向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冯社强承担。陈向东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郭照奇、冯社强二被上诉人赔偿我的经济损失。事实与理由:郭照奇二人认可非法扣押我的铲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也认定了该事实,但却枉法裁判,结果错误。一、原审不判决赔偿的事实理由错误。原审认为陈向东因铲车被扣才租赁李敬伟的铲车,陈向东和李敬伟未到庭质证,租赁协议不予认可。事实是陈向东因铲车被扣,才租赁了李敬伟的铲车,我和李敬伟签订有铲车租赁协议,另李敬伟作为证人在我第一次起诉时已出庭作证,有庭审笔录为证,原审法院歪曲事实,错误下判;二、原审不判决损失是因没有证人证明。我的损失有同行业租赁标准,原审法院却要求证人证言,这是为什么?三、原审不判决赔偿违背公序良俗。铲车是大型生产资料,无端被扣,法院却不判赔偿损失错误。郭照奇、冯社强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的证据不充分,陈向东在原审中没有提交购买铲车的原始凭证,如发票、车辆合格证等,只提供了一份手写的和一份打印的,明显有伪造嫌疑;二、除铲车买卖协议外,陈向东没有提交平顶山市合鑫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等,陈向东主张其享有被扣铲车所有权的证据不充分;三、陈向东主张的损失不应得到支持。其应在原审时就申请证人李敬伟出庭作证,虽然二审时李敬伟出庭做了证,但他既没有铲车的驾驶证、操作证也没有对所谓自有铲车的所有权证,其今天的出庭证言,和其与陈向东所签协议,二审法院均不应采信;四、陈向东所谓的铲车被扣是因他擅自卖掉了郭照奇存放在煤场的约100吨的原煤,此事实已经两级法院认定,我这有原审法院的一审判决书和中院的二审裁定书,陈向东和郭照奇的侵权纠纷正在诉讼中。综上,陈向东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但冯社强本着解决问题的原则,愿意将停放在大队部的铲车返还给陈向东。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时:一、证人李敬伟出庭证明自己与陈向东签订了铲车租赁协议,出租的铲车是在俗称“中国三汽”的汝州市废旧车辆市场购买的,没有车辆质量合格证等相关合法手续;二、陈向东当庭陈述,自己在租车第4个月时才向李敬伟交纳了协议约定租车时一次性交纳前3个月共30000元的租金。李敬伟对该事实没有异议,并陈述剩余租赁费陈向东在每月10号前已交付;二人之间均是现金来往,没有任何支付、收取的手续;1年租赁期满后,陈向东就将租赁铲车交还。除此外,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上诉人陈向东对自己上诉主张二审法院改判二被上诉人郭照奇、冯社强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及时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陈向东提供的证人李敬伟二审时虽然出庭作证,但其不能提供出租铲车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合格生产经营车辆。二人均认可,陈向东是在租赁该铲车第4个月时才一次性交纳了协议约定的前3个月30000元租金、剩余租金在每月10号前支付的事实,且均是现金支付。李敬伟没有给陈向东出具相应收条,陈向东也不能提供其已支付过上述约定租金的相应凭证。每个月10000元的铲车租金对普通人来说不是一个小数目,且铲车还是一个大型的生产工具,双方也不约定押金以保障合同的顺利履行,这均与我们的日常生活经验不符,且对方也不予认可,故李敬伟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现陈向东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依照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陈向东应当承担该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陈向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小青审判员 胡全智审判员 王光辉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议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