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台仙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仙刑初字第28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2014年5月13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4)1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居县��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泮思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7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浙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县穿城中路与解放街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其结果为118mg/100ml。经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1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酒精呼气测试结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抽血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人王某的户籍信息、前科查询及归案经过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审理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审 判 员  张巧巧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雅芬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