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房民初字第05240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李全珍等与北京云居福缘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培丽,李全珍,北京云居福缘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房民初字第05240号原告柴培丽,女,1957年9月14日出生。原告李全珍,男,1934年12月27日出生。被告北京云居福缘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蔡家口村一区79号。法定代表人张献伟,总经理。原告柴培丽、李全珍与被告北京云居福缘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居福缘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培丽、李全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居福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培丽、李全珍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3日在北京市丰台区六里桥南里银河大厦签订购房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镇××村暂定名为“××××”的×幢×单元×号房屋一套,房款总计45万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交纳了首付款22.5万元。签订合同时,被告出示了房山区人民政府及有关委、局出具的批准文件复印件,故意隐瞒了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合同约定于2012年9月30日交房,但被告至今未动工。原告于2013年2月即提出退房退款,但被告一直推诿,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合同无效;2、被告返还已付购房款22.5万元及赔付银行现行贷款利率四倍款额的利息(自2011年10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被告赔偿已付购房款一倍的损失22.5万元。被告云居福缘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日,原告柴培丽、李全珍与被告云居福缘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镇××村暂定名为“××××”的第×幢×单元××号房,该房屋建筑面积共91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该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4945元,总金额45万元整。原告按分期付款方式付款,首付款22.5万元,余款22.5万元于封顶外立面完工交付。被告应当在2012年9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该房屋。合同附加条款第一条约定:“如果该房屋所占土地变更为国有土地性质,该业主必须在原价位基础上补交国有土地出让金及各种税费;如该业主在接到补款通知15日内不履行补款义务将按自愿退房处理。”附加条款第八条约定:“交房一年内,将办理房屋产权证。”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首付款22.5万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另查,上述涉案房屋系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建设开发的项目,被告预售的云居山庄房产,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二原告不是北京市房山区××镇××村的农民。上述事实,有商品房认购合同、购房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合同》中详细约定了双方在房屋买卖过程中享有的相关权利和应当承担的相应义务,虽然合同名称为《商品房认购合同》,但实际应属商品房预售合同性质,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商品房预售合同法律关系。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二原告不是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蔡家口村的农民,故不能购买在该村集体土地上建造的房屋。被告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情况下与二原告签订《商品房认购合同》,违反了国家有关房地产开发经营以及农村房屋买卖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在未取得房地产开发相关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与二原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存在过错,负有主要责任;原告购买房屋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也存在过错,负有次要责任。现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付购房款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二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现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缺乏依据,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酌情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柴培丽、李全珍与被告北京云居福缘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二○一一年十月三日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合同》无效。二、被告北京云居福缘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柴培丽、李全珍已付购房款二十二万五千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一一年十月三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北京云居福缘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柴培丽、李全珍十三万五千元。四、驳回原告柴培丽、李全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零二十五元,由原告柴培丽、李全珍负担八百零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云居福缘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二百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肖金良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