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肇四法民一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简其光与李海文、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其光,李海文,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四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肇四法民一初字第465号原告(反诉被告)简其光,男,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身份证号码:×××2118。委托代理人:彭丽珍,广东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李海文,男,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身份证号码:×××2132。委托代理人冯松斌,广东圣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第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地址:云浮市云城区(林业局侧)。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廖建忠。委托代理人李璟扬,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德庆县。原告简其光诉被告李海文、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3年11月6日,被告李海文在答辩期间提出了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原告简其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丽珍到庭。被告李海文委托代理人冯松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璟扬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简其光诉称:2013年8月11日16时5分许,被告一驾驶粤W×××××车在广东省四会市大沙镇丰乐围富溪路段行驶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李海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入住佛山市中医院治疗。共花去32365.39元医疗费。经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九级伤残。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向法院起诉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开庭前增加、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原告损失共21769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事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机读资料;2、被告行驶证、保单;3、事故认定书;4、医疗费发票、住院证明书、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5、证明(二份);6、劳动合同;7、鉴定费发票;8、证明;9、劳动合同;10、收入证明;11、司法鉴定意见书;1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3、户口本、出生证明;14、证明。被告李海文反诉并辩称:一、李海文驾驶的车辆已在天安财保购买了交强险。二、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1、原告花费的医疗费共34044.49元,其中6679.1元是由李海文支付的。另李海文向简其光支付了30000元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交通费不应支持护理费过高,应以50元每天计算。三、本次事故的责任应该由原告简其光承担30%的责任,被告李海文承担70%的责任,原告应向被告反还多承担的部分。四、本案计算赔偿的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简其光本人是农村户口,且其所提供的居住证明也为村委会,也就是居住在农村。原告所提供的工作单位为个体户,本身管理制度较为松散,公章盖章的随意性较大,而原告提交的证据也没有任何的工资银行流水,社保记录证明等第三方出具的证据予以辅证,因此不能仅以丰顺羊庄加盖公章的证明就证明其工资情况,因此应以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以5000元较为适宜,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以农村标准计算,而且其母亲不应计算抚养费用,对鉴定费,对第一次鉴定费用我方不予承担,对第二次鉴定费用我方愿意承担,对医疗费用,由法庭认定,对住院伙食补助,我方予以确认。对后续治疗费用,第二份鉴定报告中没有此项目,所以我方不予确认。综上所述依法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提出如下反诉请求(开庭前增加诉讼请求):1、天安财保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被反诉人损失10950元,不足部分由简其光与李海文按责任承担,简其光应退还李海文多支付的19287.96元;2、由简其光支付李海文,修车费用5800元,拖车费用200元,保管费1000元,医疗费407.6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被告李海文为证明其反诉主张及答辩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交通事故认定书;3、银行卡刷卡存根;4、收据;5、医疗费发票。被告天安财保辩称:李海文无证据驾驶,违反了交强险除外责任的条款,我们公司作为第三人,不应做出赔偿。被告天安财保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海文对原告简其光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原告身份证、被告行驶证,无异议,对保单,由法庭认定。对事故认定书的合法性以及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我们认为是同等责任。对32365.39元的住院收费收据,由法院认定。对住院证明书、出院记录,由法院认定。对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这是后期补充的,由法院认定。对医疗收费票据,由法院认定。对于罗春花的证明两份,劳动合同,由法院认定。对2013年11月19日由通济司法鉴定所开具的发票,我方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对简其光的工作证明、居住证明、劳动证明书,三性均不予认可。对由通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三性不予认可。对于丰顺羊庄营业执照,三性不予认可,而且在简其光开具工作证明时,营业执照已经过期了。对户口簿、出生证,我方予以认可。对证明书,证明简其光亲属关系的,由法庭认定。被告天安财保对原告简其光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李海文一致。原告简其光对被告李海文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首先简其光的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我们并无计算到诉讼请求中,对收据两张,无异议,对银行卡刷卡存根,该5000元预交款确认。对车损的收款收据、拖车费,三性均不予确认,因为没有鉴定报告或者维修费发票,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三性予以确认,这是由交警部门出具的文书,被告李海文也没有提出复议。被告天安财保对被告李海文提交的证据由法院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16时5分许,被告李海文无证驾驶粤W×××××小型轿由仁马村往大沙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四会市大沙镇丰乐围富溪路段行驶时,越过中心与对向行驶由驾驶人简其光无证、驾驶悬挂粤H×××××套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简其光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四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海文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简其光负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四会市人民医院,用去医疗费965.7元(由被告李海文支付,有庭审笔录及被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证实)。当日简其光转院至佛山市中医院治疗,被告李海文先行向医院预交了5000元医疗费,并支付了713.4元的医疗费(有李海文提交的刷卡凭证及医疗费发票证实)。2013年8月30日简其光出院,向医院支付了32365.39元医疗费(包括李海文预交的5000元医疗费),180元陪护床租用费,李海文共住院19天,期间1人陪护(其妻罗春花)。出院医嘱:1、患肢暂禁下地负重至少3个月;2、门诊复查治疗;3、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4、出院带药。出院后,简其光遵从医嘱复查,共用去医疗费1359元、护理垫157元。2013年11月19日经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以12000元为宜。2013年12月1日,被告李海文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原告简其光的伤残程度及后期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4月11日,认定原告简其光因本次事故构成九级伤残。被告李海文在2013年8月12日、2013年8月20日分两次向原告简其光共支付30000元赔偿款(有被告提交的收据证实)。综上,在本次事故中原告自行支付的费用有医疗费28881.39元、护理人床租费180元、鉴定费2500元,被告简其光支付36679.1元、法医检查费407.6元(被告李海文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修车费用、拖车费用、保管费损失因没有向本院提交有效的票据进行证实,所以本院不予认定。)另查明,原告简其光为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在四会贞山街道独岗村委会居住,在四会市城中区丰顺羊工作,且在城市居住、工作已满一年。原告简其光事发前三个月均工资3600元,其妻罗春花事发前三个月均工资1970.3元。其父简淦浩(1959年出生,54岁,未达法定退休年龄)、其母黄彩容(1958年出生,55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其女简乐瑶(2012年出生,1岁),其父母共生育2个儿女,分别是简其光、简少玲。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2012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226.71元/年、2012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2396.35元/年、2012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7458.56元/年,伙食补助费50元/天。被告海文驾驶的粤W×××××车已在天安财保购买了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益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而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包括赔偿损失、停止侵害等。被告李海文无证驾驶粤W×××××小型轿与原告简其光无证、驾驶悬挂粤H×××××套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简其光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四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海文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简其光负次要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采用。肇事车辆粤W×××××小型轿已向被告天安财保投保交强险,出险时交强险尚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被告天安财保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负有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事故责任分担(原告简其光承担30%,被告李海文承担70%)。被告李海文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修车费用、拖车费用、保管费损失因只向本院提交了收据,没有向本院提交有效的票据进行证实,所以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天安财保辩称李海文无证据驾驶,违反了交强险除外责任的条款,其公司不应做出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自向第三者赔偿之日起,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2、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所以对被告天安财保的这一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经核算,原告简其光因本次事故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5560.49元;2、营养费酌情定为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4、护理费1427元(1970月/30天×19天+180(陪护床租)元=1427元);5、误工费10800元(3600元/月×3)=10800元;6、伤残赔偿金120906.84元(30226.71元/年×20年×20%=120906.84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52990.91元(黄彩容抚养费7458.56元/年×20年×20%÷2=14917.12元、简乐瑶抚养费22396.35元/年×17年×20%÷2=38073.80元);8、鉴定费2500元;9、交通费酌情定为1000元;10、后续治疗费120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250315.24。被告天安财保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20000元,不足部分130315.24元(250315.24-120000=130315.24元),由被告李海文承担91220.67元(130315.24×70%=91220.67元),原告自负39094.57元(130315.24×30%=39094.57元)。因被告李海文在原告治疗期间已支付了37086.7元(36679.1元+法医检查费407.6元=37086.7),所以被告李海文还应向原告简其光支付54133.97元(91220.67-37086.7=54133.9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简其光120000元。被告李海文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简其光支付54133.97元。驳回原告简其光本诉部分和被告李海文在反诉部分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47.41(本诉4565.41元,反诉282元),由原告简其光负担2049.41,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负担2516元,由被告李海文负担2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盛才审判员 李月明审判员 毛亚萍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始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