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大商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东营金都化工有限公司与连云港中壹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营金都化工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壹精细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大商初字第144号原告东营金都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凤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向平,男,汉族,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连云港中壹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晓勇,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东营金都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连云港中壹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明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营金都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连云港中壹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1年4月份开始,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化工原料二氯甲烷和苯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货物,截止到2012年6月14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39478.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9478.5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买卖合同八份、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十份、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自2011年4月份至2012年6月份连续发生化工原料买卖业务,截止到2012年6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9478.50元。被告连云港中壹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能够证实原、被告在2011年4月份至2012年6月份期间内多次发生化工原料二氯甲烷和苯胺买卖业务,被告也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原告提交的证明能够证实截止到2012年6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9478.50元。该组证据清晰、完整,形式要件具备并能相互印证,与原告陈述一致,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4月份至2012年6月份,原告多次与被告签订化工原料二氯甲烷、苯胺购销合同并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也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经双方结算,截止到2012年6月14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39478.50元。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二氯甲烷、苯胺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亦应当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9478.50元未予支付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9478.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云港中壹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营金都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3947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0元,减半收取1545元,保全费1217元,由被告连云港中壹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明荣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强附判决书所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