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民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黎琴与董同生、北京中新立兴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琴,董同生,北京中新立兴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民初字第694号原告黎琴。委托代理人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同生。被告北京中新立兴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团河北村团河工业大院1号。法定代表人张钊,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玉强,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负责人骆鹏,职务总经理。原告黎琴与被告董同生、北京中新立兴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卫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琴的委托代理人李浩,被告北京中新立兴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玉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同生、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琴诉称,2014年1月20日12时50分,被告董同生驾驶京AL44**号小型客车沿河南路由西向东行驶,案外人夏杨丽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京NB8W**号小型客车由航海路由南向北行驶,双方行驶至空港航海路与环河南路交口时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空港经济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同生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夏杨丽负事故主要责任。车牌号为京AL44**号的小型客车系被告北京中新立兴物流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4664.9元(车辆损失41985元、拆解费4398元、鉴证费2000元、施救费500元的30%);以上损失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董同生及北京中新立兴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同生未作答辩。被告北京中新立兴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该公司对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承担,剩余损失同意由该公司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12时50分,董同生驾驶京AL44**号小型客车沿航海路由南向北行驶,夏杨丽驾驶车牌号为京NB8W**号小型客车沿环河南路由西向东行驶,双方行驶至空港航海路与环河南路交口时发生碰撞,京NB8W**号小型客车前部撞上京AL44**号小型客车左侧中部,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夏杨丽受轻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空港经济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杨丽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董同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比例划分无异议。另查,京NB8W**号车系原告黎琴所有,发生事故时由其朋友夏杨丽驾驶。京AL44**号车系被告北京中新立兴物流有限公司所有。被告董同生系该公司的驾驶员,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事故,被告北京中新立兴物流有限公司自愿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保单号为10118021900111386446,商业险一份,保单号为10118021900111386330,其中三者险保险金额由50万变更为100万元,含有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被告北京中新立兴物流有限公司雇佣司机驾驶证、被告北京中新立兴物流有限公司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与商业险保单、原告车辆评估结论书、修理费发票、拆解费发票、鉴证费发票、拖车费发票及当事人当庭一致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修车费43985元,拆解费4398元、鉴证费2000元、施救费500元,提供了相应票据,系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认定。按照责任承担比例,被告应承担上述损失的30%。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黎琴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黎琴车辆损失费41985元、拆解费4398元、鉴证费2000元、施救费500元合计48883元的30%即14664.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216元,减半收取后为108元,原告黎琴负担75.6元,被告北京中新立兴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2.4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卫国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魏茂秋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