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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虹民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立华诉被告王金凤机动车责任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王X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虹民初字第00063号原告张XX,女,1971年2月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葫芦岛市南票区。委托代理人王XX,男,1968年9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同原告,系原告丈夫。被告王XX,女,40岁,汉族,农民,现住葫芦岛市南票区。原告张XX诉被告王XX机动车责任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日10时许,被告王XX驾驶电动车沿虹四线由东向西行驶至4KM处时,与同方向推单轮车行走的原告单轮车及其身体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伤后原告在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检查后,于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造成医疗费8000余元、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合计2万余元,诊断为腰椎退行性改变、腰椎体略变扁。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调解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2198.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XX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10时许,被告王XX驾驶电动车沿虹四线由东向西行驶,至4KM处时与同方向推单轮车行走的原告张XX发生刮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伤后原告在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检查,后于2013年11月3日到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花医药费出院诊断为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腰部软组织损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原告无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公安机关卷宗、医院病历、诊断、药费收据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应予以采信。原告提供录音证据一份,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张玉华诉称被告王亮对其殴打致伤,造成经济损失请求赔偿,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二人存在肢体上接触,也没有相应影像资料反映伤情,无法推断原告之伤系被告行为所至还是原告自己原因造成。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玉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原告张玉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丹人民陪审员  :李双人民陪审员  :宋征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耿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