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行与付可可、李学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行,付可可,李学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44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行,住所地:永城市东方大道西段58号。负责人闫项亮,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代向阳,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付可可,男,1990年1月1日出生。被告李学斌,男,1952年4月11日出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永城市支行)诉被告付可可、李学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永城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代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可可、李学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永城市支行诉称,被告付可可于2010年5月11日在原告处贷款人民币30000元,到期日为2011年5月10日,保证人为李学斌。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并分别于2011年11月28日、2013年9月27日向被告付可可,2013年4月17日向被告李学斌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但二被告人拒不履行偿还义务。现起诉要求依法判决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偿还贷款本息。被告付可可、李学斌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户小额贷款信贷档案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付可可借款3万元,被告李学斌提供连带担保,贷款期限是1年,当时约定的利率为:基准利率是5.31%,贷款期限内利率是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40%,超期利率是执行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是一次性利随本清。被告付可可、李学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付可可于2010年5月11日,在原告处贷款人民币30000元,到期日为2011年5月10日,保证人为李学斌,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贷款到期后,原告于2011年11月28日、2013年9月27日向被告付可可,2013年4月17日向被告李学斌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但二被告人拒不履行偿还义务。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另查明,2010年5月11日至2010年10月20日,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31%,2010年10月21日至2010年12月26日,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56%,2010年12月27日至2011年2月9日,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81%,2011年2月10日至2011年4月6日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06%,2011年4月7日至2011年5月10日,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31%。2010年5月11日至2011年5月10日为贷款期限内,贷款执行利率是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40%。2011年5月11日至2011年7月7日基准利率是年利率6.31%,2011年7月8日至2012年6月8日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56%,2012年6月9日至2012年7月6日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31%,2012年7月7日至2014年6月30日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超期利率为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永城市支行与被告付可可之间的贷款合同、与被告李学斌之间的保证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原告农业银行永城市支行履行了贷款出借义务,被告付可可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农业银行永城市支行要求被告付可可归还本金、支付利息,并要求被告李学斌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付可可、李学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行贷款本金30000元及2010年5月1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利息14843.94元,2014年7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2.1倍(140%×1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付可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建民审 判 员 崔丹丹人民陪审员 陈 翠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彭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