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都民初字第2468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杨某某、吴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光碧,杨天红,吴建学,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都民初字第2468号原告张光碧。委托代理人王斌,四川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杨天红。委托代理人吴建学。被告吴建学。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成都市青羊区西御街77号国信大厦12楼,组织机构代码75973758-5。法定代表人凤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乐羽,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镇桂湖东路210号,组织机构代码90258007-5。法定代表人刘发琼,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佳年,四川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张光碧与被告杨天红、吴建学、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新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远成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3日在第四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光碧的委托代理人王斌,被告杨天红的委托代理人吴建学,被告吴建学,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乐羽,被告财保新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佳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光碧诉称,2014年1月5日19时,原告张光碧骑电动自行车至新都区桂红路,于被告吴建学驾驶的被告杨天红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XE2**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都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4天,出院医嘱休息3月,需一人护理,加强营养。本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吴建学承担全部责任。2014年4月15日原告的伤情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天红、吴建学赔偿原告张光碧101589.8元;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财保新都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天红、吴建学、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财保新都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购买交强险,在财保新都支公司购买商业险,按照保险合同赔付。原告张光碧为了证明其主张所举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被告吴建学承担全部责任;2、医疗费票据3张,共28522.78元(其中原告张光碧垫付134元,被告吴建学垫付28388.78元);3、出院证明,证明原告张光碧住院24天,出院医嘱休息三月,需一人护理,加强营养,后续医疗费6000元;4、亲属关系证明,身份证明、户口本,证明被扶养人信息;5、鉴定书及票据,证明原告张光碧因伤致十级伤残,鉴定费860元;6、保单2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财保新都支公司购买商业险。经庭审质证,被告杨天红、吴建学、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财保新都支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后续医疗费应实际发生另行主张,加强营养应该是住院期间,休息时间过长,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应满60周岁。被告杨天红、吴建学为了证明其主张所举的证据有:收条2张,证明被告吴建学先行垫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庭审质证,原告张光碧、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财保新都支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财保新都支公司在举证时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19时,原告张光碧骑电动自行车至新都区桂红路,于被告吴建学驾驶的被告杨天红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XE2**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都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4天,共产生医疗费28522.78元(其中原告张光碧垫付134元,被告吴建学垫付28388.78元),出院医嘱休息3月,期间需一人护理,加强营养,后续医疗费6000元。本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吴建学承担全部责任。2014年4月15日原告张光碧的伤情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该肇事车辆在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财保新都支公司投保商业险,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杨天红,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期内。经质证,双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原告住院24天无异议,并确认原告张光碧因伤损失如下:医药费28522.78元(其中原告张光碧垫付134元,被告吴建学垫付28388.78元,双方均同意按照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自费药为4278.42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被告吴建学垫付)、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60元。本院认为,对原告张光碧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本次事故致张光碧受伤以及涉案被保险机动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等基本事实,四被告均予以承认,故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分述如下:1.关于营养费,本院认为,原告因伤住院24天,在住院期间必然要加强营养,故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480元,关于出院后营养费,成都市新都区中医医院出院证明书载明:“……3、休养三个月,期间需一人护理,加强营养,……”,根据其伤情及医嘱,本院认为原告张光碧在出院后也应加强营养,故本院酌定原告张光碧出院后营养费为1000元,其营养费共计1480元;2.关于后续治疗费,成都市新都区中医医院出院证明书载明:“……4、待骨折愈合后择期来院取除内置物,预计费用6000元左右……”,根据该医嘱,本院确认原告张光碧的后续医疗费为6000元;3.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24天,医嘱休息三个月,期间需一人护理,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期为住院24天和出院90天,共114天,关于护理费标准,本院酌定为60元/天,其护理费为6840元(被告吴建学垫付住院期间护理费1440元);4.关于误工费,综合原告的伤情、出院医嘱及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为宜,共计99天。由于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其误工的相关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张光碧的误工费应该按照四川省2013年度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11336.18元(41795元÷365天×99天);5.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张光碧向本院提交的亲属关系证明,身份证明、户口本,能够证明原告张光碧的被扶养人为张大保(原告父亲,195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白羊嘴村6组48号)、付光珍(原告母亲,195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白羊嘴村6组48号)、赖培庆(原告儿子,2007年10月9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白店村3社,属已征地农村居民),其中张大保和付光珍的扶养人为原告张光碧与张光友,赖培庆的扶养人为原告张光碧和赖周林。四被告辩称的被扶养人付光珍未年满60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付光珍为女性,已年满55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对四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张大保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514.3元(6127元×18年×10%÷2人)、付光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127元(6127元×20年×10%÷2人)、赖培庆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988.65元(16343元×11年×10%÷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0629.95元。综上,本院依法核定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张光碧受伤后的如下损失:医药费28522.78元(其中原告张光碧垫付134元,被告吴建学垫付28388.78元,双方均同意按照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自费药为4278.42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被告吴建学垫付)、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60元、营养费1480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护理费6840元(被告吴建学垫付住院期间护理费1440元)、误工费11336.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629.95元,以上合计124184.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及案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对上述损失,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残疾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86842.13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629.95元+误工费11336.18元+护理费684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合计赔偿96842.13元;被告财保新都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2204.36元(124184.91元-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赔偿96842.13元-自费药4278.42元-鉴定费860元)。由于本次事故被告吴建学承担全部责任,故本案中保险公司免赔的自费药与鉴定费用由被告吴建学承担,即5138.42元(鉴定费860元+自费药4278.42元)。鉴于被告吴建学垫付医疗费28388.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440元(共计30308.78元)的事实,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财保新都支公司应当支付的赔偿款分配如下:由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给付被告吴建学25170.36元(30308.78元-5138.42元)、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给付原告张光碧71671.77元(96842.13元-25170.36元);被告财保新都支公司给付原告张光碧22204.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光碧赔偿71671.7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光碧赔偿22204.36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吴建学支付25170.36元;四、驳回原告张光碧其他诉讼请求。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6元,由被告吴建学承担(此款原告张光碧已预交,被告吴建学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张光碧)。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远成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唐德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