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民终字第04741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张燕君与北京市牛奶公司三元物业管理服务中心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燕君,北京市牛奶公司三元物业管理服务中心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047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燕君,女,1954年4月1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牛奶公司三元物业管理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皂君庙14号。法定代表人崔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果又捷,男,1968年11月20日出生,北京市牛奶公司三元物业管理服务中心业务主管。上诉人张燕君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牛奶公司三元物业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三元物业中心)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4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燕君、被上诉人三元物业中心之委托代理人果又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4月,三元物业中心在原审法院诉称:张燕君住房所在小区,由我公司提供供暖服务,但在我公司供暖后,张燕君却拒绝支付供暖费。另,张燕君家的暖气确系存在不热的问题,但非我公司供暖温度不达标所致,而是需要对暖气设备进行维修,而其所在楼栋的暖气设备的维修是由安慧物业公司负责。综上,现我公司请求法院判令张燕君支付2008年至2013年的供暖费9165元,支付滞纳金并承担诉讼费。张燕君在原审法院辩称:对三元物业中心所主张的欠费数额没有异议,我没有交纳供暖费的原因是家中的暖气根本不热,三元物业中心与安慧物业公司都不予以解决;另外,我个人也没有能力支付供暖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燕君是北京市海淀区皂君东里房屋的业主,该小区的供暖单位是三元物业中心。自2008年至2013年,张燕君未向三元物业中心交纳供暖费,欠费总额为9165元。诉讼中,三元物业中心提出张燕君家中的暖气设备的管理维修由安慧物业公司负责,张燕君对此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北下关街道皂君庙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在案佐证。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三元物业中心向张燕君所居住的小区提供供暖服务,张燕君接受了其所提供的供暖服务,即双方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供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的形成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视为有效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张燕君在接受供暖服务后,应按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向三元物业中心支付供暖费,其拒付供暖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三元物业中心要求其支付供暖费的本金,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其所主张的滞纳金,因双方未约定在迟延交纳供暖费时应支付滞纳金,故法院对三元物业中心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另,张燕君所述因暖气设备维修产生的问题可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张燕君向北京市牛奶公司三元物业管理服务中心,支付供暖费九千一百六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北京市牛奶公司三元物业管理服务中心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张燕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其与三元物业中心没有供用热力合同,没有义务支付供暖费用;三元物业中心供暖服务不达标,家里暖气不热,对方未尽到供热义务;其房屋的实际面积应为57.5平方米,而非61.1平方米,原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据此,张燕君上诉请求本院查明事实后驳回对方全部诉讼请求。三元物业中心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在二审庭审期间,张燕君向本院提交房屋所有权证作为新证据,以证明其房屋建筑面积应为57.5平方米。三元物业中心对上述证据表示认可,同意以实际建筑面积计算供暖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审证据、房屋所有权证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三元物业中心系张燕君所在小区的供暖服务单位,向小区提供了供暖服务。张燕君系小区业主,接受了三元物业中心提供的供暖服务。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供暖合同,但形成了事实服务合同。因此,双方均应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张燕君以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没有义务支付供暖费用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现三元物业中心已向提供张燕君供暖,张燕君应向三元物业中心支付相应的供暖费用。关于供暖费用的具体数额,由于张燕君在二审期间提交了房屋产权证作为新证据以证明其房屋实际建筑面积,而三元物业中心对上述证据表示认可,本院对此份新证据予以采纳。本院确认张燕君房屋面积为57.5平方米,其每年应交纳供暖费用为1725元,欠费总额应为8625元。鉴于上述新证据及新事实,本院对原审判决所确定的欠费总额予以改判。关于张燕君所主张的供暖不达标的问题,由于张燕君家中的暖气设备的管理维修并非由三元物业中心负责。因此,其不应将此问题归责于三元物业中心,还应向三元物业中心交纳相关供暖费用。其可就暖气设备维修产生的问题另行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4203号民事判决;二、张燕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市牛奶公司三元物业管理服务中心支付供暖费八千六百二十五元;三、驳回北京市牛奶公司三元物业管理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张燕君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张燕君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张燕君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兰珠代理审判员 张 琦代理审判员 梁小立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崔启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