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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洪刑执字第3616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翁长文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伤害、敲诈勒索、寻衅滋事、赌博、聚众斗殴减刑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翁长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洪刑执字第3616号罪犯翁长文,男,197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现在江西省豫章监狱服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5日作出(2007)洪刑一初字第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翁长文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伤害、敲诈勒索、寻衅滋事、赌博、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交纳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以(2011)洪刑执字第1186号、(2012)洪刑执字第8712号刑事裁定,对其分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一年三个月。执行机关江西省豫章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5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6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豫章监狱代表徐国洪、殷爱兰出庭提请减刑建议,江西省南昌长堎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键、张亮出庭行使法律监督职责,罪犯翁长文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翁长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先后获得表扬和监狱劳动能手、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本次减刑交纳罚金2000元已上缴国库。经委托江西省豫章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翁长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翁长文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6年8月17日起至2020年4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晓曙审判员  刘义明审判员  简布礼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楼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