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中民二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宝鸡市振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陈诚申请撤销仲裁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市振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诚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宝中民二初字第00079号申请人宝鸡市振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经二路.法定代表人于郑东,任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建辉,陕西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陈诚,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大庆,北京秉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宏斌,男,陕西省农业广播电视学校宝鸡分校退休职工,宝鸡市壹号大院业主委员会主任。申请人宝鸡市振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陈诚因申请撤销仲裁一案,不服宝鸡仲裁委员会(2013)宝仲裁字第87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申请撤销,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宝鸡市振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辉,被申请人陈诚的委托代理人马大庆、罗宏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宝鸡市振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3)宝仲裁字第87号裁决书将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的“天燃气设备按交付日期安装到位,买受人申请开通”解释为“被申请人宝鸡市振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交房日将天然气联网通气到户”进而认定申请人宝鸡市振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并裁决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申请人认为本案在仲裁过程中,仲裁程序违法,仲裁庭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四条扩大解释,加重了申请人的合同义务,自由裁量无依据,导致裁决结果严重损害申请人利益。一、本案在仲裁过程中,申请人提供工程竣工图,以证明天然气设备己安装到位,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的交付条件。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提供的竣工资料不予认可,并提交书面申请仲裁庭对设备安装及联网情况向天燃气公司调查,随后仲裁庭确实己到天然气公司调取了相关证据,但调查的结果未向双方当事人说明及质证,所调查的证据若对申请人有利,那么,仲裁庭就违反了《仲裁法》第45条“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之规定,系属程序违法。二、被申请人隐瞒其与天然气公司签订的居民供用气合同、其已向天然气公司申请开通天然气的相关证据,导致仲裁庭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四条作出错误的扩大解释。根据用气合同的约定,用气方为房屋买受人,供气方为天燃气公司。而仲裁庭错误认为用气方为宝鸡市振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要求申请人应在交房日将天然气联网并通气到户,否则系违约。三、本案仲裁裁决超出仲裁范围。申请人(宝鸡市振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无义务保证交房之日将天然气联网通气到户,主要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居民供用气合同及燃气客户使用手册之约定。根据上述之约定,开发商仅保证用气设施安装到位,并没有相应的附随义务即保证燃气联网到户并通气。既然没有相应的附随义务,那么,本案争议就不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争议范畴。但是仲裁庭对该争议裁决明显属于超范围裁决。四、仲裁裁决缺乏合理依据。依仲裁裁决认定申请人违约,那么,根据我国违约金承担的基本原则必须和损失相当。买受人领到房钥匙后,不是立即使用,总有装修期等等。此外,天然气未开通并非导致房屋根本不能使用,而是可以用电等替代,那么,二者之差价每月平均是多少应合理估算,但是仲裁庭以合同约定交房之日到天然气实际开通之日按房屋总价款、参照银行贷款利息或每月600元的计算违约金显然无任何依据,而且严重显失公平。综上,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8条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该裁决。被申请人陈诚辩称,我们同意撤销仲裁裁决,但理由不认可。开发商交房时天燃气不能使用,应承担违约责任。1、竣工图不能证明也安装到位,仲裁委调取的证据未向双方出示。2、我方未隐瞒证据。3、本案未超出仲裁范围。4我们也认同仲裁庭缺乏法律依据,仲裁委超出审限。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仲裁庭对宝鸡市丰润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0月16日出具给仲裁委的“关于振东房地产公司壹号大院2号住宅楼天然气施工安装及通气点火有关情况的说明”的函件,未进行开庭质证,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属程序违法。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宝鸡仲裁委员会(2013)宝仲裁字第87号仲裁裁决。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振东公司承担。审 判 长 崔宝林审 判 员 李宝萍代理审判员 吴成君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