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2083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郑州佳远药业有限公司与山东鲁抗东岳制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佳远药业有限公司,山东鲁抗东岳制药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2083号原告郑州佳远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王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智丁,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鲁抗东岳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颜骏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运才,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州佳远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远药业)诉被告山东鲁抗东岳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抗制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远药业的委托代理人李智丁,被告鲁抗制药的委托代理人韩运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远药业诉称:2003年7月11日,被告与郑州永立药品有限公司、济南恒瑞医药开发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复方甘草酸单铵氯化钠注射液项目合作协议书》,就复方甘草酸单铵氯化钠注射液的技术开发、生产批号的申请持有、转移及生产加工等问题达成一致。协议签订后,三方均能按协议履行合同。原告向济南恒瑞医药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技术转让费,济南恒瑞医药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交付开发的技术资料,由被告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药品的注册,被告取得生产批号后进行加工生产,原告进行总经销。2004年,原告名称由“郑州永立药品有限公司”变更为郑州佳远药业有限公司;2006年,原告因故注销《药品经营许可证》,不具备相应的经营资质,后因未参加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不能正常经营,故委托指定的有药品经营资格的经销商负责对被告付款、收款、收货、发货及发票等相关事宜;委托北京博邦佳远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对药品的销售推广、核对账务、结算等商务事宜。山东省泰安制药厂后名称变更为山东鲁抗东岳制药有限公司。原、被告名称变更后均按协议约定继续履行。2011年,被告拆除了生产车间等原因,出现了不能按照协议约定按时按量生产加工产品、未完全开具增值税发票等违约情形,经北京博邦佳远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对账,截止2011年4月8日,被告不能生产后返还原告加工费334474.18元,2011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指定客户河南维之康药业有限公司账上支付150000元作为返还预付费及发部分货物,仍欠预付费184474.18元。被告尚欠原告增值税发票332998.18元,使原告无法做进项税抵扣,多交增值税48384.35元,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基于上述事实,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不能继续生产、供货,应退还原告预付的货款,对未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予以赔偿,不按照协议规定加工产品又不配合原告将生产批号转走,被告需向原告赔偿技术转让费、申报费用及相关经济损失。原告营业执照虽被吊销,但未进行清算和注销。仍具有法人的主体资格,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鲁抗制药返还收到的用于生产的预付款人民币184474.18(包含被告收到的用于生产的原辅料的采购款项人民币20287.96元);2、被告鲁抗制药向原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8384.35元;3、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等一切诉讼费用。原告佳远药业提交的证据有:1、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2、2003年7月11日合作协议书一份;3、情况说明一份;4、2010年3月29日对账单一份。被告鲁抗制药辩称:原被告之间的业务是由山东省泰安制药厂分厂进行的,该分厂是2001年9月1日由被告鲁抗制药和解放军88医院在其院内成立的。2002年11月9日,被告鲁抗制药与解放军88医院约定:该分厂的经营、债务由解放军88医院独立承担。2003年,原告佳远药业与分厂签订药品合作协议是在上述约定之后,原告佳远药业应当知道分厂的责任应当由解放军88医院承担。被告鲁抗制药对本案的涉案合同不知情,原告佳远药业依据的结算协议是其委托北京公司进行的,被告鲁抗制药也不知情。综上,本案的被告鲁抗制药不应当作为责任主体,所有的法律义务应当由解放军88医院承担,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原告多交税款,仅存在理论上,不是真正的损失,且不是民法调整的范畴。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鲁抗制药提交的证据有:1、大输液项目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2001年9月1日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3、2002年10月9日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根据原告诉称、被告答辩及庭前证据交换,原被告对证据1和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4能够证明待证事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原告认为均系复印件,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2、3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案件事实:2003年7月11日,山东省泰安制药厂、郑州永立药品有限公司和济南恒瑞医药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复方甘草酸单铵氯化钠注射液项目合作协议书》一份。协议的主要内容为:郑州永立药品有限公司向济南恒瑞医药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转让费并提供原辅料,济南恒瑞医药开发有限公司向山东省泰安制药厂交付开发技术资料,由山东省泰安制药厂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药品的生产注册,山东省泰安制药厂取得生产批号后进行加工生产药品,药品由郑州永立药品有限公司总经销。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协议签订后,三方均能按协议履行。另查明,2004年,郑州永立药品有限公司变更为郑州佳远药业有限公司。2011年1月31日,山东省泰安制药厂变更为山东鲁抗医药集团泰安制药厂;2012年9月19日,山东鲁抗医药集团泰安制药厂变更为山东鲁抗东岳制药有限公司。山东省泰安制药厂分厂没有在工商部门登记。2006年,原告佳远药业因故被注销药品经营许可证,不具备相应的经营资质,后因未参加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不能正常经营,委托了指定的有药品经营资质的经销商负责对被告鲁抗制药付款、收款、收货、发货及开票等相关事宜;委托北京博邦佳远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对药品的销售推广、核对账务、结算等事宜。2011年,被告鲁抗制药因拆除了生产车间等原因出现了不能正常生产、未完全开具增值税发票等违约情形。2010年3月29日,受佳远药业的委托,北京博邦佳远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山东省泰安制药厂分厂共同出具对账单一份。截止2010年3月29日,原告佳远药业的预付款余额为438705.4元,需开增值税发票款项为228766.96元。2010年3月31日,原告佳远药业收到被告鲁抗制药价值45168.83元的药品;2010年5月27日,原告佳远药业收到被告鲁抗制药价值59062.39元的药品;2011年7月14日,被告鲁抗制药向原告佳远药业指定的客户河南维之康药业有限公司支付150000元,此款冲抵原告佳远药业的预付款。原告的预付款余额应当减去上述两批药品的价值及代付的150000元,故被告鲁抗制药应当返还原告佳远药业的预付款为184474.18元。应开增值税发票的总额为对账单上确定的228766.96元加上此后原告佳远药业收到的两批药品的价款,故应开增值税发票总额为332998.18元。原告佳远药业要求被告鲁抗制药返还预付款并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佳远药业向被告鲁抗制药支付预付款,被告鲁抗制药未能提供等价的药品,对于多余的预付款,被告鲁抗制药就应当退还给原告佳远药业。原告佳远药业多支的184474.18元预付款,被告鲁抗制药应当返还。故原告佳远药业请求被告鲁抗制药返还预付款184474.18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鲁抗制药辩称其不应作为责任主体,对本案不知情,原告佳远药业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被告鲁抗制药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佳远药业要求被告鲁抗制药承担因未开增值税发票的损失48384.35元(增值税发票总额332998.18元折扣后)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鲁抗东岳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州佳远药业有限公司预付款184474.18元;二、被告山东鲁抗东岳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州佳远药业有限公司的损失48384.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2元,由被告山东鲁抗东岳制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义宾人民陪审员 侯淑文人民陪审员 王 茜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冬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