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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神民初字第01087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康爱霞与王占平、王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爱霞,王占平,王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神民初字第01087号原告康爱霞。被告王占平。被告王妮。原告康爱霞与被告王占平、王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爱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占平、王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爱霞诉称,2011年10月12日,被告王占平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王妮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均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占平偿还借款50万元,被告王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康爱霞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一支,证明2011年10月12日被告王占平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王妮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的事实。被告王占平、王妮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康爱霞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王占平、王妮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0月12日被告王占平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康爱霞借款50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王妮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2012年4月,原告要求被告王占平偿还借款,被告王占平承诺在同年6月还款。宽限期届满后被告王占平仍未还款,原告康爱霞于同年8月份要求被告王妮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妮拒绝承担。故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王占平向原告康爱霞借款,原告与被告王占平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对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本院应予保护。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主张被告王占平偿还借款,被告王占平应当及时还款。被告王妮自愿在借据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名、捺印,表明其担保意愿明确,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与被告王妮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王妮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偿还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王妮亦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王妮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王妮对本案借款应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占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康爱霞借款50万元,被告王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占平追偿。若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0元,由被告王占平负担,被告王妮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明朗审 判 员  訾 娟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白 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