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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宁江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丁燕与被告徐国云、陶永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燕,徐国云,陶永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江民初字第434号原告丁燕,女,1982年11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宣修龙、宣平,南京市鼓楼区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国云,男,1979年10月1日生,汉族。被告陶永平,男,1973年4月23日生,汉族。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海燕,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白下区洪武路137号10-12A层。负责人孙海洋,太平洋保险江苏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崇静、张洁,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燕与被告徐国云、陶永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宜贵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燕的委托代理人宣平、被告徐国云及被告陶永平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海燕、被告太平洋保险江苏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燕诉称,2014年4月21日8时35分许,徐国云驾驶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其驾驶的苏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其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查明事故成因,未确定双方的事故责任。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陶永平,该车在太平洋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已造成其前期损失医疗费338845.30元,现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上述损失。被告徐国云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事故的责任尚未明确,其前期已经支付了197000元费用(含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故其不应再支付原告的医疗费,且在医疗费中原告购买人血白蛋白的费用应予扣除,请求驳回原告丁燕的诉讼请求。被告陶永平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登记在其名下的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2013年底已经转让给徐国云,双方只是没办理过户手续,徐国云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也是该车辆的驾驶人,该起事故与其无任何关系,应由徐国云承担相应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丁燕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太平洋保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由于交警部门未划分责任,其应承担50%的责任。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愿意依法赔偿丁燕合理的损失,另外其已经垫付的10000元抢救费用,请求一并处理,丁燕医疗费中的购买人血白蛋白的费用应予扣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8时35分许,徐国云驾驶车牌号为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京市江宁区滨江开发区盛安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滨江开发区盛安大道与景明大街路口时,与沿景明大街由南向北行驶的丁燕驾驶的车牌号为苏A×××××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丁燕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5月20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此事故经调查取证,无法查清当事双方事发时通过事发路口遵守信号灯的情况,故无法查清事故的成因,未确定事故双方的责任。另查明,丁燕受伤后即至上海梅山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腹部闭合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部右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右颞部挫裂伤、右侧血气胸,住院期间行剖腹探查、右肾切除+肝脾破裂修补+肠系膜破裂修补术、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同年5月13日转入南京紫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重度颅脑外伤术后VS、(1)原发性脑干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颞顶部硬膜下血肿、(4)右颞部挫裂伤伴脑内血肿,2、肺部感染,3、右肾切除术后,4、肝脾破裂修补术后,5、肠系膜破裂修补术,6、病毒性肝炎乙型慢性中毒,7、肠功能不全,8、脑积水。同年5月26日,丁燕转入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外伤性脑积水,2、重度颅脑外伤术后,3、肺部感染,4、右肾切除术后,5、肝脾破裂修补术后,6、肠系膜破裂修补术后,7、乙型肝炎,8、肠功能不全,住院期间行侧脑室-腹腔分流术,同年6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外院继续康复治疗。为此,丁燕用去医疗费344362.86元(含被告徐国云垫付的5517.56元)。该医疗费用中,包括丁燕因治伤购买的人血白蛋白费用5500元,经查,该费用为丁燕治疗的合理费用。又查明,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权人为陶永平,2013年12月25日,陶永平与徐国云签订车辆买卖协议,陶永平将该车转让给徐国云,该车于2014年2月4日在太平洋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徐国云已垫付181600元(不包括上述的5517.56元),太平洋保险江苏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10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车辆买卖协议、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侵权遭受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被告徐国云驾驶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丁燕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丁燕受伤及车辆损坏,丁燕有权主张因此产生的损失。本次事故公安机关未能确认事故责任,因事故双方均为机动车,根据本案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由事故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陶永平,但该车在2013年12月25日已转让给徐国云,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实际所有人徐国云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陶永平不承担本案责任,被告陶永平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太平洋保险江苏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履行赔偿义务,超出部分按照徐国云所负事故责任确定民事赔偿责任后,由太平洋保险江苏分公司依其与被告徐国云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徐国云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医疗费等共计187117.56元,本案中,丁燕主张的费用尚未超出太平洋保险江苏分公司的应予赔偿的范围,故丁燕主张要求徐国云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徐国云要求对已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根据丁燕伤情实际情况,本院决定对该费用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丁燕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其医疗费票据,结合其病历、用药明细等证据予以确定。对于丁燕医疗费中的人血白蛋白的费用5500元,经查,根据丁燕的伤情,为治疗伤情的合理费用,故对徐国云及太平洋保险江苏分公司提出的该部分费用应扣除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丁燕先期医疗费344362.86元,扣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已支付的10000元,余款334362.8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67181.4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丁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6383元,由被告徐国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王宜贵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赵 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