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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九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周井双与李方喜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九三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井双,李方喜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民初字第14号原告周井双,男,196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吕英,男,197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九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方喜,男,197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周井双诉被告李方喜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井双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英,被告李方喜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2014年4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井双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英,被告李方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井双诉称,2013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李方喜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位于黑龙江省大西江农场八队的11.8公顷地承包给原告。承包费包括草荒费、保险费合计61082.00元。2013年大豆受灾,保险公司给付理赔款46738.00元打到被告银行卡内,被告给付原告11210.00元,尚欠35528.00元。原告是实际种地户、受灾户,保险费是原告交的,理赔的保险款应当全额归原告。原告多次催要此款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诉讼请求。被告李方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本院的庭审中口头辩称,不欠原告35528.00元,原告所说的35528.00元是保险公司给付理赔款,合同约定年底退回草荒费包括保险费,而不是理赔款。原告周井双提供以下证据:1.2013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欲证明原告交的承包费61082.00元,其中包括每公顷地100.00元保险费。欲证明原告是实际投保人,种地户,也是实际受灾户,保险理赔款应该归原告所有。被告提出保险费是原告交的,但是合同中约定“年底退回草荒费包括保险费”,投保人是被告,所以理赔款应当归被告。2.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九三中心支公司大西江保险社出具的2013年理赔明细。欲证明原告承包的11.3公顷土地,以被告名义在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九三中心支公司大西江保险社参保。因受灾保险公司于2013年11月14日给付理赔款46738.00元打入被告的银行卡内,被告应将此款返还原告。被告对此份理赔明细没有异议,认为投保人是被告自己,理赔款应该归被告。3.原告之子周吉与被告李方喜通话录音光盘1张。欲证明被告收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九三中心支公司大西江保险社支付的理赔款后已给付原告理赔款每公顷地950.00元,合计12110.00元。保险理赔款并未包含草荒费。被告对录音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录音说明不了950.00元都是什么钱。被告李方喜未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九三中心支公司大西江保险社大豆种植相互保险单及会员明细共五页。原、被告均无异议。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该证据证实原告是实际种植户,被告亦承认保险费是原告交的,本院认为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证据2,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九三中心支公司大西江保险社出具的2013年理赔明细,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承认理赔款已领取,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原告之子周吉与被告李方喜通话录音光盘,录音中被告承认每公顷950.00元是保险理赔款,录音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4月10日被告将11.8公顷土地转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合同签订前原告给付被告土地转包费14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被告土地转包费47082.00元。该费用中包括每公顷地的承包费4300.00元、耙地费300.00元、草荒费300.00元、保险费168.75元、统筹费31.25元,11.8公顷合计60180.00元,原告多给付被告902.0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草荒费年底退回包括保险费。2013年6月20日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大西江农场光辉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组织种植户投保农业保险,被告转包给原告的耕地以被告的名义进行了投保。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10月15日。2013年原告种植的转包耕地大豆受灾,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九三中心支公司大西江保险社对该耕地进行了理赔。2013年11月14日被告领取了转包给原告的11.3公顷耕地的大豆理赔款46738.00元。2013年12月初被告按每公顷地950.00元给付了原告11.8公顷地的大豆理赔款11210.00元。另查明,被告转包给原告的耕地在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大西江光辉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登记数为169.5亩(即11.3公顷),投保面积为169.5亩。原告转包被告的11.8公顷耕地种植物为大豆。本院认为,被告将承包的土地中的11.8公顷转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该合同内容是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合法有效。因原、被告之间是转包关系,转包之后虽然土地不再由被告耕种,但被告与发包土地一方的承包关系并未改变,投保农业相互保险仍需以被告名义进行,且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了应由投保人承担的保险费,依照《农业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农业保险是对被保险人在种植业生产中因保险标的遭受约定的自然灾害所造成的财产损失赔偿保险金的保险活动。被告转包给原告的11.8公顷耕地中的11.3公顷耕地种植的大豆是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标的,保险公司给付的理赔是对原告所种植的大豆因自然灾害所造成的损失进行的理赔。被告辩称的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是约定年底退回草荒费和保险费,农业保险理赔款应由被告所得,原告称不懂保险术语,合同中约定退回保险费,是指理赔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根据该条法律规定,对原被告之间关于退回保险费的约定,应当理解为保险公司给付的理赔款。综上,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剩余农业保险理赔款3552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方喜给付原告周井双保险理赔款3552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00元,由被告李方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 判 长  亓振国审 判 员  姜校锋人民陪审员  韩 慧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美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